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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汶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43、8057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996、6864、7983、11100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80、7776號、113 年度偵字第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 暱稱「Enni Zh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
己○○即於同年月8 日1 時後稍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涵館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丁上輝(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以111 原金訴字第13號、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 、5 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2 、3 號案件審結),另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取得3 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子○○、辛○○、丑○○、壬○○、乙○○、戊○○、證人即被害人寅○、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Enni Zh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通知及明細截圖、涵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涵館汽車旅館111 年2 月8 日住日報表、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資料、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癸○○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卡明細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丑○○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戊○○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0 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另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十部分)。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部分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揭3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996、6864、7983、11100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80、7776號、113 年度偵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0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2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111 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112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戊○○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此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亦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犯行時,用以聯繫「Enni Zh 」時所使用等情,茲據其自承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就於本案獲有3 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丁○○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按期支付,已賠償9 萬5 千元(計算式:19個月×5 千元=9 萬5 千元),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查,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另其亦已以20萬元與子○○達成調解,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再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庚○○、謝雯璣、顏榮松、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 年0 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洪青峰居士」、「李亮」向其佯稱:可加入「MT4 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8 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7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nne」向其佯稱:可加入「VIPOTOR 」平台量化交易系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8 日13時9 分許 2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三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 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9 日10時59分許 1,55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四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中旬某日起,以「U-trade」量化交易平台,向其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外匯、黃金、石油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9 日11時25分許 500,000 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五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量化」、「股- 無敵漲停」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9 時52分許 1,2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六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其佯稱:可透過美國量化交易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13時4 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七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張雅婷」向其佯稱:至「鴻宸國際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16時1 分許 800,000 元(併辦意旨誤載為80,000 元) 華南銀行帳戶 八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8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洪天峰」、「怡君」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1日10時7 分許 3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九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4日16時許起,以LINE ID「93958」、「0000000 」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2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12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111 年2 月13日14時5 分許 50,000元 十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14日2 時19分許,以LINE暱稱「99+ 好運來」,向其佯稱:願意出售新臺幣1,000 元之線上遊戲「金好運」遊戲金幣予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4日2 時58分許 5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14日2 時58分許 500 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貳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三星牌NOTE 9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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