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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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第9509號、第11289號、第11290號、第11292號、第11701號、第11760號、第13748號、第161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第5筆匯款金額所載「9,5000元」更正為「9,500元」;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坤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林坤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玉山、元大、合庫、臺企銀、郵局及新光等6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9、11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1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6個、被害人數達11人及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有意願調解,但未成功;

末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林坤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6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學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恩柔」之人,而容任「陳恩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易瑄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林坤木上開金融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易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日,在統一超商學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上開6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易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被害人)易瑄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易瑄等人,致其等受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6家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元大、合庫、臺企銀、郵局、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元大、合庫、臺企銀、郵局、新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易瑄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6家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林坤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貸款,「陳思柔」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是否要申辦貸款,後續有元大銀行行員跟我照會,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叫我找保人或把我的帳戶信用做好,讓帳戶內有金流流通紀錄,但我無法提供保人,之後「陳思柔」打給我說可以找會計師幫我作帳,並請我提供多個帳戶給她,這樣資金做起來比較快也比較完整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依被告所陳,其對於「陳思柔」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及任何具體憑據,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
參以,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其對於上開「貸款」之情節異常,應有清晰之認識,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內款項進出之來源、合理性均全未查證,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高達6家金融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易瑄 假冒i3fresh員工、兆豐銀行行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易瑄,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才可以關閉外洩的個資云云,致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9分 4萬9,985元 被告玉山帳戶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9509 112年2月12日16時15分 7,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0分 5,920元 2 王朱福 假冒全家福鞋店、中國信託員工,於112年2月11、12日間,陸續聯繫王朱福,佯稱:個資外洩被盜刷,要設定防火牆,從帳戶分批領出款項云云,致王朱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 4萬9,989元 被告玉山帳戶 LINE好友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89 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 3萬2,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2分 3,030元 112年2月12日18時12分 2萬9,970元 被告元大帳戶 3 莊景蘭 假冒購物店家、台新銀行員工,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莊景蘭,佯稱:作業疏失導致會員升級,要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才能取消云云,致莊景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17分 2萬0,123元 被告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偵9281 112年2月12日16時21分 2萬4,986 元 4 楊惠竹 假冒車庫娛樂網站、台新銀行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楊惠竹,佯稱:誤訂為團體票,要匯出款項確認本人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楊惠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 4萬9,9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90 5 陳彥竹 假冒車庫娛樂網站、台新銀行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陳彥竹,佯稱:遭駭客入侵,要先匯款供銀行處理,才不會每月扣款云云,致陳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20分 4萬9,987元 被告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90 112年2月12日16時23分 5,108元 6 蔡育雯 假冒愛上新鮮網站、中國信託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蔡育雯,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要將名下帳戶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蔡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22分 4萬9,984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通話紀錄、匯款手寫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92 112年2月12日16時30分 2萬0,01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21分 1萬9,2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701 112年2月12日17時30分 9,99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9,5000元 7 胡美蓮 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台新銀行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胡美蓮,佯稱:系統異常被盜刷貨款,要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款項云云,致胡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通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92 8 (熊伯清) 假冒愛上新鮮電商業者、銀行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熊伯清,佯稱:中止扣款錯誤設定,要轉出款項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熊伯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7時19分 4萬8,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2偵11760 9 林志青 假冒愛上新鮮電商業者、凱基銀行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林志青,佯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志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2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偵16131 112年2月12日17時42分 2萬9,989元 112年2月12日18時2分 2萬9,985元 被告元大帳戶 10 蔡佩珊 假冒愛上新鮮網站、中國信託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蔡佩珊,佯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要依指示操作避免銀行帳戶遭扣款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8時14分 4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偵11289 11 謝含淇 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客服,於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謝含淇,佯稱:電腦亂碼導致會員升級要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來沖帳取消云云,致謝含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2萬9,985元 被告新光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偵13748 112年2月12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2年2月12日18時51分 1元 112年2月12日18時57分 2萬9,983元 112年2月12日19時13分 3萬1,089元 註:匯款時間以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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