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4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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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8、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蜻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蜻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害人李東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更正附表如下,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悉「雷洛」拿取提款卡之實際用途,且認為「雷洛」並非真實姓名,現已無從與「雷洛」聯繫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雷洛」之身分來歷及所述真偽,毫無瞭解及掌握;

加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其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涉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當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雷洛」,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雷洛」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雷洛」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堪認其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係遭以貸款手法騙取提款卡、密碼等語,要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自稱「雷洛」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朱家榮等5人及被害人黃嘉成蒙受損害合計約新臺幣50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朱家榮等5人及被害人黃嘉成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朱家榮等5人及被害人黃嘉成匯至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朱家榮 110年9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辛姐」、「ShaHi」、「薛海哥」、「王主任」與朱家榮聯繫,佯稱:加入「ShaHi百寶箱」群組,可參加運彩獲利云云,致朱家榮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 19時1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朱惠君 000年0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主任 王」、「Sha Hi」與朱惠君聯繫,佯稱:有專業分析師可協助投注運動賽事博弈云云,致朱惠君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 17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東峻 112年7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薛哥」、「主任王」與李東峻聯繫,佯稱:可入金投資球類運動博弈云云,致李東峻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 16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10時52分許 2萬5,44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16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胡真蓉 112年7月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Sha Hi」、「王主任」與胡真蓉聯繫,佯稱:可投資足球比賽獲利云云,致胡真蓉陷於錯誤。
112年7月12日 14時1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 15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 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5 被害人黃嘉成 000年0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Sha Hi」、「王主任」與黃嘉成聯繫,佯稱:加入「ShaHi百寶箱」群組,可投注賽事云云,致黃嘉成陷於錯誤。
112年7月11日 17時20分許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暐翔 112年7月上旬,透過IG社群軟體、LINE、TELEGRAM通訊軟體與林暐翔聯繫,佯稱:投入本金由專業團體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暐翔陷於錯誤。
112年7月9日 2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張蜻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蜻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朱家榮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蜻吉上開2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朱家榮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家榮、朱惠君、李東峻、胡真蓉、林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蜻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3 告訴人朱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4 被害人李東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胡真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轉帳明細。
6 被害人黃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過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7 告訴人林暐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詐騙過程。
網路ATM轉帳明細。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176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411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二、詢據被告張蜻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下旬,我在網路刊登欲貸款的訊息,隨後1名微信軟體暱稱「雷洛」之人與我聯繫,因我有詐欺案件假釋中,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我作薪轉證明,由配合的公司連續6個月匯款到我的帳戶,因擔心我提領款項,要我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被告以辦理貸款置辯,惟無法提供其與對方通聯紀錄或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貸款乙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縱認被告貸款乙事為真,但被告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具專有性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希冀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仍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目的為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被告就交付帳戶供犯罪集團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參以被告前於101年,因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中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既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前科,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不法使用之認識,是其辯稱: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1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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