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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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玴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玴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玴嘉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道○○○○○號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之部分,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玴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歐文月、王妍茹、陳秀蓁、陳燕玲、簡士洋、董淑玲及曾秀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文彬提供之臉書網頁畫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國泰世華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帳號帳戶提款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友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妍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秀蓁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燕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董淑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秀蓮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秀蓁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周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文彬誆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等語,致告訴人周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 1萬元 一銀帳戶 2 歐文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時起,透過透過「牽手50」交友網站、LINE向告訴人歐文月佯稱:可投資「莫德納疫苗開發」私募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歐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26分許 3萬元 3 王妍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誆稱:償還借款,須先支付海外保險金、個人所得稅押金、境外商業財力資金等語,致告訴人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4 陳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秀蓁誆稱:可匯款港幣20萬元,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陳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4分許 6萬6,000元 郵局帳戶 5 陳燕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燕玲誆稱:可出帳至指定帳戶,須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簡士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起,透過IG、LINE向告訴人簡士洋誆稱:加入網站會員,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0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3分許,應予以更正) 8萬元 一銀帳戶 7 董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淑玲誆稱:加入「lazada跨境電商」,代墊網購商品款項,可獲得10%報酬等語,致告訴人董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8 曾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Veeka」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秀蓮誆稱:加入「Sunyur」網站,可進行跨境電商買賣等語,致告訴人曾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 2萬3,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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