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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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22691、24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60、18020、113年度偵字第2399、244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信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 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下稱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述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卷第1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0、18020、113年度偵字第2399、2443、3087號)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六)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2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2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2 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51號
被 告 劉信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信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會員姓名:劉信志、綁定劉信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曉龍、徐敏珊、謝羽峰、方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
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致林上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層即賴靜怡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1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計12萬5,000元轉匯第二層即上開中信帳戶內。
上開匯入幣託、中信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蕭曉龍、徐敏珊、謝羽峰、方玉婷、林上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曉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徐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羽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方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上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曉龍、徐敏珊、謝羽峰、方玉婷、林上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曉龍、徐敏珊、謝羽峰、方玉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林上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回覆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對應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蕭曉龍 假借貸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 5000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 5000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 5000元 2 告訴人 徐敏珊 假借貸 112年5月19日9時14分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 112年5月19日9時14分 5000元 3 告訴人 謝羽峰 假借貸 112年5月30日16時37分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91號 112年5月30日16時37分 5000元 4 告訴人 方玉婷 假借貸 112年5月7日14時48分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651號 112年5月7日14時48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劉信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信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會員姓名:劉信志、綁定劉信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玟億、吳梓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何玟億、吳梓鈴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何玟億、吳梓鈴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告訴人何玟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玟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繳費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何玟億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梓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梓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繳費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吳梓鈴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上開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22691、24651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1 何玟億 假借貸 ⑴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 ⑵112年6月13日17時37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吳梓鈴 假借貸 ⑴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 ⑵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560號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劉信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信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會員姓名:劉信志、綁定劉信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志和,向林志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志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4時4分許、14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許、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15時37分許,至超商以掃描上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方式,匯款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3萬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志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超商繳費單據。
㈢泓科公司回覆之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與交易資料、超商代收款對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22691、2465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尚未分案。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虛擬通貨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劉信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信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虛擬通貨帳戶(會員姓名:劉信志、綁定劉信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借貸找陳經理」帳號,向林煒翔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4日19時2分、19時2分許,至超商以掃描上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方式,匯款繳費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煒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信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煒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超商繳費單據。
㈣泓科公司回覆之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與交易資料、超商代收款對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22691、2465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尚未分案。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虛擬通貨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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