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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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22、24108、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琨璋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17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之影像資料,及其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下合稱本案驗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身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泓科科技公司註冊申請BitoE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本案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復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蔡」(無證據證明鄭琨璋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陳瑩瑄等人,致陳瑩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儲值)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儲)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瑩瑄、李伊楨、蕭翰遠、王玉汝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鄭琨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承有將本案驗證及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蔡」說要用1個月8萬元跟我租帳戶,他說要用在博弈用途,不會怎麼樣,我當時需要用錢,不知道「蔡」會拿去詐欺別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19日17時17分前之某日,以約定收取8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驗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6月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面交予「蔡」;

及「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驗證資料後持以開通本案虛擬帳戶,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匯款(儲值)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儲)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李伊楨、蕭翰遠、王玉汝、證人即被害人李歡玲、楊靜嬿、林馨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4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要提供本案驗證及銀行帳戶資料,1個月即可領8萬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具機敏性之個人資料,及任何人均可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薪資之代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32號、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於偵訊時自承「蔡」稱要做博弈奕金流使用等語,被告顯可輕易查知「蔡」使用本案驗證資料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非屬正當,是其當已預見依「蔡」指示將致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

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聯繫「蔡」,「蔡」答應以1個月8萬元跟我租帳戶等語,及被告與「蔡」最初聯繫時即逕表明其缺錢,嗣與「蔡」協調面交本案銀行帳戶之方式,過程中未曾詢問「蔡」之身分及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可考。

被告於對「蔡」來歷及目的均毫無瞭解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蔡」要求提供本案驗證及銀行帳戶資料,將自身經濟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金融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以供「蔡」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容任「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驗證及銀行帳戶資料等舉措,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其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2、2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移送併辦部分),惟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具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36萬元之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1個月收取8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予「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分別匯(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1時31分 3萬7,001元 本案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 2萬1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4分 9,985元 2 被害人李歡玲 於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歡玲聯繫,佯稱貸款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李歡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5時19分 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超商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 15時20分 5,000元 3 被害人楊靜嬿 於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起,以電話與楊靜嬿聯繫,佯稱因機房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楊靜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1時39分 9,999元 本案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 21時41分 9,999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3分 9,999元 4 告訴人李伊楨 於112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伊楨聯繫,佯稱貸款需匯款認證等語,致李伊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 16時53分 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超商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蕭翰遠 於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起,以電話向蕭翰遠佯稱:係雅霖飯店客服人員,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蕭翰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林馨環 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馨環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需支付手續費等語,致林馨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6時7分許 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超商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9日 16時7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王玉汝 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以臉書、LINE結識王玉汝後,並佯稱:須依指示辦理貸款等語,至王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12時12分 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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