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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琨璋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電詢上訴人並確認前述書狀係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前述書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簡春崇113執2971字第113903579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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