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曹皓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被告曹皓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 (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難憑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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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皓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晶瑩文員」、「陳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其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其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轉匯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曹皓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晶瑩文員」、「陳葦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操作等語;
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虛擬貨幣於我國為新興產業,連專業人士或高知識份子都難以理解,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不足,實難強求被告可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伎倆,又被告有依「張晶瑩文員」之指示提供手持個人身分證之照片,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否則豈會願意提供個人資訊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晶瑩文員」、「陳葦琳」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而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紫君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轉匯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賢倫、江沛妍、李如青、張茉莉、郭育惠、孫紫君、陳裴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朱賢倫提出之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江沛妍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如青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茉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育惠所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
告訴人孫紫君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陳裴茹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工廠技術員工作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預見。
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晶瑩文員」、「陳葦琳」,每日即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再參以被告與「張晶瑩文員」聯繫之過程中,曾向對方詢問「真的那麼好賺嗎?因為我常被騙」、「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多,而且我現在有妻小要養,生活不怎麼好過」、「我朋友跟我說,這是詐騙的餒 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43、148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兼職內容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乙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則被告在此情況下,竟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虛擬貨幣為大眾難以理解之新興產業,被告係為求職而誤入陷阱,實難強求被告可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伎倆等語,惟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LINE群組找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操作,讓我賺部分差額,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
再依前開被告所提出與「張晶瑩文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張晶瑩文員」洽詢兼職事宜後,「張晶瑩文員」即主動說明工作內容,期間未見被告追問對方何為虛擬貨幣、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等細節。
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依「張晶瑩文員」之指示提供手持個人身分證之照片,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否則豈會願意提供個人資訊予對方等語,惟細繹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可見「張晶瑩文員」係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註冊照片樣本供被告參考,復由被告自行拍攝後上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以註冊帳號,是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之情節,辯護人此之辯護內容,顯有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孫紫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4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4、169至17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賢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賢倫佯稱:受東海大學委託欲採購垃圾桶等語,致告訴人朱賢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 江沛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佯為出售名牌包包之臉書社群網站賣家,向告訴人江沛妍佯稱:名牌包1個售價7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江沛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7萬元 3 李如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如青佯稱:係其兒子楊政學,因投資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如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4 張茉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8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茉莉佯稱:係其大兒子楊政學,因做生意需資金給廠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5 郭育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0時許,佯為出售名牌包包之臉書社群網站賣家,向告訴人郭育惠佯稱:名牌包1個售價1萬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郭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6 孫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許,佯為出售名牌包包之臉書社群網站賣家,向告訴人孫紫君佯稱:名牌包1個售價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孫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7 陳裴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8時46分許,佯為出售名牌包包之臉書社群網站賣家,向告訴人陳裴茹佯稱:名牌包1個售價1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裴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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