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8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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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景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景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臺銀、永豐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訊據被告胡景玉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都寫在小本子上,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4樓的辦公室中,合作人都可以進出我的辦公室,我覺得可能是有人使用我的帳戶。

後來合夥人傅建源將上開地址1樓的鐵門換鎖,我就無法再進入辦公室,之後放在辦公室內之證件、本案帳戶資料就都被清理掉,直到警察打電話找我到案說明,才意識到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我從來沒有做過違法的事情,本案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都不是我綁定的等語。

經查:

(一)本件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臺銀、永豐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瑜、林茂昌、楊鳳珠、徐龍玉、周美鈴(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周美玲,應予更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李美瑜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慧君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茂昌提出之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告訴人楊鳳珠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徐龍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周美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查臺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所申設並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臺銀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經下載、啟用,並綁定行動裝置為「SM-N9750」後未曾變更;

而永豐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申請啟用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復於同年5月31日、6月16日赴永豐銀行臨櫃申請變更驗證動態密碼專用手機號碼,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1年5月27日綁定行動裝置為「SM-N9750」(直至111年7月5日始遭變更為其他裝置)等節,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19日博愛營字第11200016861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36371號函所附帳號交易IP資料及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30326105號函暨所附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4號函所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7、125、137至149頁)。

2、依據上揭臺銀帳戶「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資料,可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數位皮夾資訊暱稱為「玉」,註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而甲門號前為被告長期持用之手機門號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91頁),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註冊所用之資訊既為被告之門號、名稱更與被告之名字相關,堪認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係由被告親自啟用,且「SM-N9750」應為被告所用之行動裝置。

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行動狀置名稱相同,顯見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111年5月27日起亦係實際為被告所用甚明。

復依常人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經驗,銀行為確認申辦人係帳戶所有人本人,必會要求申辦人出示個人身分證件、帳戶提款卡或存簿等資料以供核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1年6月16日之前帳戶資料都還在辦公室等語,足認至少於111年6月16日以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件均為被告本人持用。

3、詐欺集團所使用第三層人頭帳戶係經被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1)觀諸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D帳戶)(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四卷第61至62頁),又中信A、B、C、D帳戶均係於111年6月15日經使用晶片卡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有上揭臺銀帳戶交易IP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此時仍為被告所持用,已如前述,則前開約定轉帳帳戶係由被告所設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2)再觀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E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F帳戶)(見警三卷第45、48頁)。

而於永豐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日為設定日「次二日」,中信E、F帳戶係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則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30326105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121頁),是中信E、F帳戶應係於111年5月30日經網路銀行設定為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111年5月27日起開始使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直至111年6月16日仍持永豐帳戶資料前往永豐銀行臨櫃辦理業務,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均實際使用永豐帳戶,則111年5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操作係被告親自所為,乃屬當然。

(3)稽上,上揭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中信A、B、C、D、E、F帳戶,均係經被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倘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其等隨機取得之他人帳戶曾設定何許約定轉入帳戶,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約定轉入帳戶並供作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本案帳戶設定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此外,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5、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臺銀帳戶於111年6月15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開戶,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月22日11時20分許經存入168元,然未經提領或轉出,隨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經用以收取大額匯款;

而永豐帳戶於111年6月7日經存入138元後,亦未經提領或轉出,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年7月8日止亦均遭用以收取大額匯款,且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模式均為單筆或數筆大額款項匯入後,遭分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堪認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訛。

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或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大筆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長達十餘日,每筆款項匯入及遭轉匯而出之時間,亦有相當區隔,而非於款項匯入之當下即刻遭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以上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查: (1)本案帳戶係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說明如上,被告所辯遺失、遭盜用之情節,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之客觀狀況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2)此外,被告原留存於永豐帳戶之驗證動態密碼專用手機號碼為甲門號,後被告於分別於111年5月31日、6月16日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而永豐銀行存戶如欲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執行非約定轉帳,須透過手機簡訊動態密碼或Display Card作為第二道驗證始得執行轉帳交易等情,有上揭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就辦理前開業務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手機損壞始更換門號,其對乙、丙門號並無印象、沒有使用過該等門號等語。

然手機損壞並無涉於手機門號之使用,僅須將手機內之SIM卡取出置於可正常使用之手機內即可使用原門號,被告所稱前揭緣由實非合理;

且留存門號既係用以收取手機簡訊動態密碼以執行非約定轉帳交易,衡情自應設定為固定使用之門號,以便隨時進行交易,然被告卻二度將之更改為其毫無印象之門號,亦與常理不符。

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申設臺銀帳戶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仍為甲門號,此觀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自明(見警一卷第17頁),倘被告確實係因手機損壞而無法再使用甲門號,而於111年5月31日更改為乙門號,何以於111年6月15日申辦臺銀帳戶時仍係留存甲門號?足見被告所述情節自相矛盾。

(3)再者,丙門號於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之申登人係陳佳宏,而陳佳宏恰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茂昌之受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5頁),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聯繫,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事全然不知,實難想像被告竟得以在丙門號經申登使用之第1日即無端獲悉該門號,更將之設定為永豐帳戶之驗證動態密碼專用門號,顯見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配合變更門號,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永豐帳戶,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益見被告所辯遺失、遭他人盜用等情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7、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經「跨行轉帳」轉匯而出,是可得推知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而交付之時點,依前開說明,應係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且被告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幾經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上址辦公室外之監視器影像,以佐證其於000年0月間仍有進辦公室等情,然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點係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行蹤,核與本案情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

暨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李美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瑜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美瑜於111年6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轉匯13萬0,871元至臺銀帳戶內。
2 被害人 陳慧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慧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慧君於111年7月8日11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1時59分許,轉匯29萬9,966元至永豐帳戶內。
3 告訴人 林茂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茂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茂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茂昌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①111年6月23日15時18分許轉匯9萬5,172元;
②同月24日7時58分許,轉匯178元至永豐帳戶內。
4 告訴人 楊鳳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鳳珠佯稱:推薦股票買進及賣出等語,致告訴人楊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楊鳳珠於111年7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15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11時34分許,轉匯15萬0,285元至臺銀帳戶內。
5 告訴人 徐龍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龍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精品等語,致告訴人徐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徐龍玉於111年7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①111年7月6日12時30分許轉匯39萬9,899元;
②111年7月7日7時54分許轉匯188元;
③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轉匯48萬8,788元至臺銀帳戶內。
6 告訴人 周美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美鈴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周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美鈴於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9,85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3時45分許及2萬元1,85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13時45分許,轉匯15萬4,197元至永豐帳戶內。

本案卷證標目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 偵一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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