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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忠良辯解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交付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郵局帳戶」更正為「華南帳戶」;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至5行補充為「並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石忠良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李佩盈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以上均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 告 石忠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石忠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佯裝蝦皮買家身分聯繫李佩盈,謊稱因未簽屬蝦皮金流造成暫停交易,並傳送認證網址云云,致李佩盈陷於錯誤點擊網址操作認證作業,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6月5日15時3分、15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2017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石忠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把華南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於6月4日失竊,因為當天是星期天所以沒有報案,我隔天6月5日星期一去報案,因為我在等看看會不會被警示,密碼只有我知道,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使用,請趕快抓到偷我帳戶的人云云。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李佩盈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人頭帳戶詐騙使用。
㈡被告答辯其於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失竊一節,經囑警查詢失竊報案紀錄,結果表示被告於近3年內均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一般刑案查詢作業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已屬不實。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再者,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是被告所辯之6月4日遺失卻迅速由詐騙集團於6月5日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甚屬有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明,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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