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2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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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翠安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9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1、32982、33803、383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翠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翠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7、25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論罪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范翠安雖預見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UCKYY」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Y-陳」之成年人使用。

嗣「LUCKYY」、「MY-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張楹佳、賴耀慶、張娉瑜、葛世珍、李晏甄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詳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都願意認罪,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255、285、286頁)。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公布修正,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然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比較部分,尚有未洽;

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17、122、123、282頁),故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娉瑜】、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晏甄】、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楹佳】(見金簡上卷第208至21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50、302至306、312至316頁),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罪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以及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事項,即非妥適,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㈡爰審酌被告雖原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然其以來台至少已達18年之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0頁),並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且非屬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先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率然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再予以領一空,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且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遭詐騙被害人數達4人及其等遭受詐騙金額達76萬元;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詳後述);

及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待產中,其經濟來源依靠先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金簡上卷第28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前已述及;

另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均已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有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86、188、190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盡力填補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張楹佳及告訴人張娉瑜、李晏甄所受損害之程度,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為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資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同年月7月10日、同年8月10日業已給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250、302至306、312至316頁),併此敘明】。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新光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而未留存在本案新光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以每筆匯款1至2萬元之代價,將前述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6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業如前述,其立法理由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經查,本案係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有如上述,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則揆之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逾越或異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再行審究而另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據之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㈡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因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宗立遭詐欺後匯款6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之事實,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查,上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7日始移送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6日雄檢信皇113偵21757字第113906535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為憑(見金簡上卷第292至296頁),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劉慕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楹佳
(未提告)
112年4月
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以LINE 暱稱
「陳怡靜」聯絡張
楹佳,並誘騙其加
入詐欺集團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財
富學堂S104」,及
誘騙其下載「豐
裕」APP 進行投
資,且向張楹佳佯
稱:線上透過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交易股票,可獲
利云云,張楹佳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即依該詐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4
月13日
11時11

②112年4
月13 日
11 時18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張楹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
卷第7至9頁)
2、被告所有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
3、告訴人張楹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0
頁)
4、告訴人張楹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
4頁)
5、告訴人張楹佳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
5至37頁)
6、告訴人張楹佳提出其與夾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警卷第3
8、39頁)
7、告訴人張楹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42、43頁)
 2
賴慶耀
000年0月
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林詩
雅」與賴慶耀聯
繫,並佯稱:如欲
投資交易股票,就
要加入「豐裕」AP
112年4月
14日9時2
0分許
17萬元
1、告訴人賴慶耀於警詢中之指述(併
一警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賴慶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併一
警卷第9頁)
3、告訴人賴慶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21
P,才能儲值購買
股票獲利云云,致
賴耀慶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右列時
間,將右列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新光帳
戶內。
至23頁)
4、告訴人賴慶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25至31
頁)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2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2010223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33至43頁)
6、告訴人賴慶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
一警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賴慶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張(併一警卷第49頁)
8、告訴人賴慶耀提出其與LINE暱稱
「豐裕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併一警卷第51至67頁)
9、告訴人賴慶耀提出之LINE暱稱「豐
裕客服」、「林詩雅」、「胡睿
涵」、名稱「飆股領航61群組」網
頁頁面擷圖各1張(併一警卷第69至
73頁)  
 3
張娉瑜
112年3月
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思誠」
聯繫張娉瑜,並佯
稱:至漢聲集團投
資網站投資購買倫
敦基金,保證可以
獲利云云,致張娉
瑜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新光帳戶
內。
112年4月
13日9時1
5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張娉瑜於警詢中之指述(併
二警一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張娉瑜提出之暱稱「陳思
誠」LINE個人頁面、工作證及身分
證照片各1張(併二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張娉瑜提出之漢聲集團網頁
頁面擷圖3張(併二警一卷第19頁)
4、告訴人張娉瑜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併二警一
卷第21至27頁)
5、告訴人張娉瑜提出之匯款申請單1
張(併二警一卷第35頁)
6、告訴人張娉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
7至45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2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2003197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併二警一卷第51至57
頁)
8、告訴人張娉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續上頁)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併二警一卷第59至63頁)  
 4
葛世珍
112年2月
1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凱文」
聯繫葛世珍,佯
稱:可以到華盛匯
通期貨平台下單投
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葛世珍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新光
帳戶內。
112年4月
14日12時
28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併
二警二卷第19、20頁、第21至23
頁)
2、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二警二卷第15
至17頁)
3、告訴人葛世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二卷第2
5、26頁)
4、告訴人葛世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二卷第27至3
1頁)
5、告訴人葛世珍提出之匯款申請單1
張(併二警二卷第41頁)
6、告訴人葛世珍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
述說明(併二警二卷第41頁)
7、告訴人葛世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併二警二卷第43頁) 
 5
李晏甄
112年1月
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詩涵」、
「艾琳」、「承銷
專員」聯繫李晏
甄,並佯稱:依指
示匯款投資股票、
虛擬貨幣等,可以
獲利云云,致李晏
甄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新光帳戶
內。
112年4月
14日12時
28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中之指述(併
三警卷第5至10頁)
2、告訴人李晏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
三警卷第19至24頁)
3、告訴人李晏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33頁)
4、告訴人李晏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併三警卷第55至67頁)
5、告訴人李晏甄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1張(併三警卷第79頁)
6、告訴人李晏甄提出其與炸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併三警
卷第81至93頁)
7、告訴人李晏甄提出之LINE暱稱「詩
涵」、「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
8」、「承銷專員」、「艾琳」、
「貨幣買賣-Neal」網頁頁面擷圖5
張(併三警卷第95至97頁)
8、告訴人李晏甄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
(併三警卷第103頁)
9、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1
05至109頁)  
 6
鐘佳琪
時間不詳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
112年4月
14日上午
20萬元
1、告訴人鐘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併
四偵卷第5至8頁)
(續上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9、771、772號調解筆       錄
NE暱稱「方成棟」
聯繫鐘佳琪,並佯
稱:依指示匯款至
「漢聲集團」投資
網站,即可以獲利
云云,致鐘佳琪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即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
右列時間,將右列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新光帳戶內。
9 時53 分

2、告訴人鍾佳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9、
10頁)
3、告訴人鍾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卷第1
7頁)
4、告訴人鍾佳琪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
(併四偵卷第29頁)
5、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卷第35至3
8頁)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楹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按月給付壹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
人張楹佳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娉瑜拾伍萬元,並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按月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張娉瑜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晏甄伍萬元,並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李晏甄所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
12070286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9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續上頁)
3、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卷(簡稱金簡卷)
4、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卷(簡稱金簡上
卷)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12003038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
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偵查案卷(簡稱併一偵卷)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32982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200168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二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
003281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二警二
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2號偵查案卷(簡稱併二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3號偵查案卷(簡稱併二偵二卷)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38341號】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8599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1號偵查案卷(簡稱併三偵卷)
【併案4-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四偵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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