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2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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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1、9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葉孟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引薦歐威克(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與「高英傑」結識,歐威克因而於110 年8 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高英傑」,「高英傑」再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所示楊淇茹等3 人,致楊淇茹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儲值或匯入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核被告葉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喬茜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表示意見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引薦證人歐威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引薦歐威克提供1 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達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再詹喬茜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已通知告訴人得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已予其等充分之管道及機會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且告訴人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非量刑所應審酌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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