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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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90、991、992、993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4、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淯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群游泳池停車場,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而綽號「小凱」之人,而容任「小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峻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明翰、陳聖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蘇兆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杜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林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吳妙玲、吳宥萱、鄭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許鳳瑄、邱渲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淯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20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

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共11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並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215至224頁)在卷可參;

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簡上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

匯款金

(新臺
幣)
證據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結識蘇峻霆,嗣
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蘇峻霆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1 年4
月26 日
10 時42
分許
(聲請
意旨誤
載為10

分)
12萬元告訴人蘇峻霆警詢證述(警一
卷第7至9頁)、111年4月26日
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
頁)、蘇峻霆與詐欺集團間LIN
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
卷第63至67頁)、凱亞APP操作
頁面擷圖(警一卷第68、69
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明細(警一卷第71至82
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下旬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
INE結識李明翰,
嗣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李明翰
陷於錯誤,依指
111 年4
月26 日
15 時14
分許
80萬元告訴人李明翰警詢證述(警二
卷第8至11頁)、李明翰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二卷第60、61頁)、1
11年4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警
二卷第61、63頁)、李明翰與
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擷圖(警二卷第70至72
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5至20
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結識陳聖威,嗣
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聖威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1 年4
月28 日
13 時2
分許
30萬元告訴人陳聖威警詢證述(警三
卷第8至12頁)、投資平台APP
操作頁面擷圖(警三卷第52
頁)、陳聖威與詐欺集團間LIN
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警三
卷第56至93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偵一卷第5
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結識
蘇兆芳,嗣佯
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蘇兆芳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1 年4
月26 日
9 時11
分許
5萬元告訴人蘇兆芳警詢證述(警四
卷第77至79頁)、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警四卷第80頁)、蘇
兆芳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四卷第82
至9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明細(警四卷第22至29
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結識杜怡臻,嗣
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杜怡臻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1 年4
月25 日
13 時34
分許
15萬元告訴人杜怡臻警詢證述(警五
卷第35至37頁)、杜怡臻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警五卷第67頁)、111
年4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五卷第71
頁)、投資平台APP操作頁面擷
圖(警五卷第79頁)、杜怡臻
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
(續上頁)
話訊息、匯款結果擷圖(警五
卷第80至87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五卷第5
至16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
00 年0 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
INE結識林勇志,
嗣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林勇志
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1 年4
月25 日
11 時1
分許
3萬元告訴人林勇志警詢證述(警六
卷第5至7頁)、匯款擷圖(警
六卷第14、15頁)、有價證券
投資保密契約書(警六卷第19
至33頁)、林勇志與詐欺集團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警六卷第34至41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
(警六卷第46至53頁、偵一卷
第59至61頁)
111 年4
月25 日
11 時19
分許
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1日19時2
5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吳妙
玲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吳妙玲
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1 年4
月25 日
13 時34
分許
5萬元告訴人吳妙鈴警詢證述(警七
卷第49至54頁)、吳妙鈴與詐
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擷圖(警七卷第71 至78
頁)、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
第80、81頁)、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七卷第125
至13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111 年4
月25 日
13 時35
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結識
許鳳瑄,嗣佯
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許鳳瑄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
111 年4
月28 日
11 時18
分許
(聲請
意旨誤
載為10

分)
30萬元告訴人許鳳瑄警詢證述(警八
卷第57至61頁)、111年4月28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警八卷第365頁)、許鳳
瑄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擷圖(警八卷第385、
38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續上頁)

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明細(警八卷第101至109
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10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
INE結識吳宥萱,
嗣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吳宥萱
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1 年4
月27 日
10 時3
分許
(聲請
意旨誤
載為10

分)
60萬元告訴人吳宥萱警詢證述(警九
卷第57至62頁)、111年4月27
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九
卷第6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明細(警九卷第35至4
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2月8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
INE結識鄭三元,
嗣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鄭三元
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1 年4
月28 日
9 時29
分許
3萬元告訴人鄭三元警詢證述(影警
一卷第9至12頁)、鄭三元與詐
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擷圖(影警一卷第27至30
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影
警一卷第29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影警一卷
第47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1
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
11年2月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
INE結識邱渲紜,
嗣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邱渲紜
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1 年4
月25 日
13 時9
分許
5萬元告訴人邱渲紜警詢證述(影警
二卷第43至51頁)、邱渲紜與
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擷圖(影警二卷第53至71
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影
警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影警二卷
第9至17頁、偵一卷第59至61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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