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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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第171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9號、第15800號、第23877號、第24590號、第25089號),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市○路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資賀」或「黃志賀」之成年人(下簡稱「黃資賀」)拍攝,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與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合稱本案證件資料)交付予「黃資賀」。

而「黃資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證件資料後,先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本案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王道帳戶、京城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使用陳廷榮名義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帳戶驗證程序。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部分及編號6所示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廖瑋成、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丑○○、癸○○、寅○○、辛○○、丙○○、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道帳戶、京城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被害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擷圖;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新臺幣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

被害人廖瑋成提供之存摺封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擷圖;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郵局VISA金融卡國外交易功能申請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附表編號1、2(匯入王道帳戶、臺銀帳戶部分)、3至5、7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部分)、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部分、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部分、6所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及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6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㈤、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楊○○,於受騙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楊○○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楊○○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致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自有未當,且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及6部分,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既遂,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匯入京城帳戶及6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情節,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前科(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63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證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子○○結識,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5月11日18時5分 ②112年5月11日23時23分 ③112年5月12日0時19分 ①2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京城帳戶 ②王道帳戶 ③臺銀帳戶 3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6分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5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4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癸○○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9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5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寅○○佯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5月11日23時7分 ②112年5月11日23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帳戶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6時49分 1萬元 王道帳戶 9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10分 1萬元 王道帳戶 10 告訴人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告訴人楊○○佯稱:至Instagram帳號「sun00000000」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5月13日23時20分 ②112年5月13日23時20分 ③112年5月13日23時21分 ④112年5月13日23時24分 ⑤112年5月13日23時25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王道帳戶 1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庚○○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12 被害人廖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廖瑋成佯稱:上網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6時12分 1萬元 王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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