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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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0、12340、1342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92、1900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2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柔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柔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魏家平等7人,致魏家平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魏家平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高達6,957,000元,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否認犯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過輕。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

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豈能不慎重其事。

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

「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

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㈡被告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所為應予非難;

而本案被害人數達7人及其等受詐欺總額高達695萬7千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且被告未曾賠償任何被害人及告訴人,全未填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又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僅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中偏向低度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擔任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資料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較一般人熟稔不詳身分之人徵求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仍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

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簡上卷第224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魏家平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投資股票 教學名為「上榮」之LINE群組,向告訴人魏家平佯稱:可下載「華鴻創投APP」跟自稱陳雯君之人操作並匯款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24分許 130萬元 乙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被害人 吳楊淑清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吳楊淑清上網瀏覽後,即以「Alisa」與被害人吳楊淑清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下載上銀國際的APP後進行期貨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楊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3時53分許 46萬元 甲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3 被害人 林慧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被害人林慧芬電話後,即以分別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等人名義與被害人林慧芬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和通商學院網站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至被害人林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 4 被害人 陳穎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墨卿」帳號,向被害人陳穎潔謊稱操作「上銀國際」APP投資期貨云云,致被害人陳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0分許) 110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5 告訴人 陳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歡」帳號,向告訴人陳仁惠謊稱下載「FinantialTX」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09分許 3萬7,000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 6 被害人 胡豐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以LINE暱稱「林夢」向被害人胡豐蓮佯稱:將資金投資APP「上銀國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胡豐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 被害人 溫斯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被害人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投資教學,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分許) 400萬元 乙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銀行代碼 帳號 設定日期 1 807 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2 006 0000000000000 3 822 000000000000 4 822 000000000000 5 017 00000000000 6 822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7 822 000000000000 8 017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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