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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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張惠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4. 二、案經楊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昀蓁、楊富雄、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資
  12.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13. (三)被告固辯稱是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等語,然一般公司行號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15. 二、論罪
  16.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17.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19.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0. (五)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21. (六)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
  22.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23.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4.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2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26. 四、沒收部分
  27.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8.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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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3、15343、16774、1711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劉瑋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4宋楊阿月匯入50萬元、附表編號18林奕嵐匯入之17萬元部分,因兆豐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劉瑋茗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昀蓁、楊富雄、林讌如、楊圳哲、林秀妹、陳俊陽、吳志華、林慶田、林貝怡、宋楊阿月、鄧秀春、張乃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謝文淵、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惠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9至101、157、175至177、235、241至26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求職資訊,對方說將帳戶租給他們使用可以每月領3至5萬元薪水,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經查: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100至103頁、併警二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291至295頁、併偵二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

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1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飲料店、酒店、酒吧等工作經驗等語(偵一卷第294頁),堪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況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佯裝客服人員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因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33至258頁),且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前,亦曾詢問對方「這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我蠻擔心的」等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1頁),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固辯稱是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等語,然一般公司行號若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當使用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斷無使用員工個人銀行帳戶以操作進、出公司款項之理,此乃因正常公司行號均得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且亦須避免帳目混亂、稅務計算困難,及蒙受款項遭員工侵占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通常公司經營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交付帳戶,應徵的工作是普通職員,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業務,只要單純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就可以每月領3至5萬元薪水等語(偵一卷第293頁),是被告除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外,並無其他實質工作內容,亦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智力,即可有月薪3至5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且對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飲料店工作平均月薪2萬元,酒店工作5至6萬元、酒吧工作3至4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4頁),是依被告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是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給予代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然其仍未做任何確認,即依指示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犯罪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

而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洗錢既遂;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至於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2筆匯款,其中20萬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17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兆豐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即附表編號19至21)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6號(即附表編號22)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

且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漏未於論罪科刑欄敘明該部分僅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難認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謂指摘原審量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22部分併案審理(金簡上卷第241頁)為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261至266頁);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8⑴、19至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均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

至於附表編號14、18⑵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故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不具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上訴後,檢察官鍾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瑋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劉瑋茗聯繫,佯稱:可開立信託帳戶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瑋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5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被害人劉瑋茗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劉瑋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偵一卷第139、142頁) ⑶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3至6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7、133至138頁) 2 告訴人 楊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建凱張貼至FLOW APP投資之詐騙連結,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楊建凱警詢證述(他卷第37至39、41至42頁) ⑵告訴人楊建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他卷第53頁) ⑶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8至1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至35、79頁) 3 告訴人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恩」與蔡昀蓁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致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蔡昀蓁警詢證述(警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蔡昀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98頁) ⑶告訴人蔡昀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至163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143頁) 4 告訴人 楊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雄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富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楊富雄警詢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⑵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99至100頁) ⑶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65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6、144頁) 5 告訴人 林讌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讌如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讌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讌如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林讌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6至179頁) ⑶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22頁) 6 告訴人 楊圳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圳哲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圳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7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楊圳哲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楊圳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01至103頁) ⑶告訴人楊圳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0至184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至27頁) 7 告訴人 林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妹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妹警詢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林秀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4頁) ⑶告訴人林秀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5至188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145頁) 8 告訴人 陳俊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陽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陽警詢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⑵告訴人陳俊陽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俊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至190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至35、146頁) 9 告訴人 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華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志華警詢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⑵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106頁) ⑶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5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147頁) 10 告訴人 林慶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22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田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8日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8日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1年11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慶田警詢證述(警卷第42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慶田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07至108頁) ⑶告訴人林慶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6至197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至48、148頁) 11 被害人 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慶仁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慶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被害人胡慶仁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⑵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9頁) ⑶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2頁) 12 被害人 張仁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5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明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仁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14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被害人張仁明警詢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⑵被害人張仁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0至111頁) ⑶被害人張仁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至200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149頁) 13 告訴人 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貝怡聯繫,佯稱: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貝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0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10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貝怡警詢證述(警卷第57至62頁) ⑵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112頁) ⑶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1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頁) 14 告訴人 宋楊阿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楊阿月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宋楊阿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兆豐帳戶(此筆未經提領) ⑴告訴人宋楊阿月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宋楊阿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13至114頁) ⑶告訴人宋楊阿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2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至69、150頁) 15 告訴人 鄧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秀春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鄧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鄧秀春警詢證述(警卷第70至75頁) ⑵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16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乃云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張乃云警詢證述(警卷第76至82頁) ⑵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3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頁) 17 被害人 林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惠聯繫,佯稱:可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7日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被害人林惠惠警詢證述(警卷第76至82頁) ⑵被害人林惠惠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6至119頁) ⑶被害人林惠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5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至9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6至87頁) 18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奕嵐聯繫,佯稱:在宏橘APP內進行虛擬資金存儲可獲利等語,致林奕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17萬元至兆豐帳戶(此筆未經提領) ⑴告訴人林奕嵐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奕嵐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25、27頁) ⑶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9至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37至39頁) 19 告訴人 謝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淵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謝文淵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至8頁) ⑵告訴人謝文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併警一卷第40至46頁) ⑶告訴人謝文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51至72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27至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8至39、75、84、100至101頁) 20 告訴人葉順益(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謝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順益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9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8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1年11月7日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⑸111年11月8日8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1年11月9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1年11月1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葉順益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併警一卷第104至110頁) ⑶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12至119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27至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24、137、139至142頁) 21 被害人 陳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琇容聯繫,佯稱: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1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1年11月7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⑸111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⑴被害人陳琇容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被害人陳琇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陳琇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27至3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54、173至175頁) 22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智聯繫,佯稱:加入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3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於同日10時3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經轉匯6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蔡明智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110頁) ⑶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127至172頁) 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24至31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2至4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7、78、173至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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