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
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2417、1642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郁弘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鄭詠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家」之成年人。
「阿家」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文嬌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第1層帳戶即蔡孟枝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枝帳戶)、陳啓南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南帳戶)、陳柏均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均帳戶)、李政益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益帳戶)、陳玟廷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廷帳戶),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彭文嬌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文嬌、許華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謝佳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陳靖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林郡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陳薏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薛郁弘前因提供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甲案判決(他二卷第53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依被告於本案原審供承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阿家」辦理貸款後,始另以可幫忙辦理貸款為由,向鄭詠達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並轉交「阿家」在卷(金簡二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就國泰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交付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本案自非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再行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93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詠達、李政益、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文嬌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IP登入紀錄、交易明細、蔡孟枝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陳啓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紀錄、交易明細、陳柏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李政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玟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及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117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網銀密碼申請及變更紀錄、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614號函、111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294號函、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十六卷第83頁,金簡二卷第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帳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行為人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8,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固以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參考被告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被害人彭文嬌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逐層調取相關金融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詢問證人鄭詠達後,始循線查獲被告,足見員警依憑卷存事證及證人證述,客觀上應得與被告建立犯罪嫌疑之直接、明確與緊密關聯,堪信已對被告本案犯行生合理可疑,難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故被告所辯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一節,應屬無據。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恣意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此外,原審業就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轉出情形 證據 1 彭文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LINE向彭文嬌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為由,致彭文嬌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5月31日9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蔡孟枝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55分許轉帳135,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蔡孟枝帳戶交易明細 ⑶陳啓南帳戶交易明細 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6月4日13時34分許轉帳69,720元至陳啓南帳戶 110年6月4日13時39分許轉帳69,700元至國泰帳戶 2 謝佳真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LINE及What's APP向謝佳真佯以可指導操作期貨為由,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蔡孟枝帳戶 110年5月31日14時45分許轉帳4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蔡孟枝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 ⑸投資明細截圖 3 陳靖婷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LINE向陳靖婷佯以安裝手機軟體投資黃金外匯為由,致陳靖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匯款346,242元至陳柏均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轉帳376,100元至國泰帳戶 ⑴匯款申請書 ⑵陳柏均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許華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華宗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外匯賺錢為由,致許華宗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6月1日10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蔡孟枝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轉帳67,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⑵蔡孟枝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⑷投資明細截圖 5 陳田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Tinder及LINE向陳田洋佯稱可在網站註冊會員,並虛假購買產品增加銷量,藉此獲得佣金為由,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轉帳160,000元至李政益帳戶 110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轉帳6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匯款申請單 ⑵李政益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6 林郡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Sweetring、LINE及電話向林郡平佯以借款以履行投資合約、支付交易證明手續費為由,致林郡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柏均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匯款申請書 ⑵陳柏均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寫電聯紀錄 7 陳薏茹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及Line向陳薏茹佯以可在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投資賺錢為由,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6月5日17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陳啓南帳戶 110年6月5日17時36分許轉帳5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陳啓南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110年6月5日20時6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陳啓南帳戶 110年6月5日20時22分許轉帳70,100元至國泰帳戶 8 林麗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LINE及電話向林麗芳佯以可透過內線投資香港彩券為由,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6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880,000元至陳玟廷帳戶 ⑴110年6月9日11時42分許轉帳40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⑵110年6月9日11時43分許轉帳40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⑶110年6月9日11時47分許轉帳110,000元至國泰帳戶 ⑴匯款申請書 ⑵陳玟廷帳戶交易明細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700502號(警二卷) 2.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618700號(警三卷) 3.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04391號(警四卷) 4.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6994號(警五卷) 5.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19401號(警六卷) 6.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10號(警七卷) 7.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91000號(警八卷) 8.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73號(他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50號(他二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十六卷) 1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金簡二卷) 12.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金簡上卷) 【併案】 1.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186300號(併警一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