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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偉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7、173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許明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許明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本案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6、11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部分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雖漏未記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二所示),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對被告之訴訟利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證明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徴,刑法第38條之4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張木生所匯300萬元款項其中之100萬元,以分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完畢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審金易卷第42頁;
金簡上卷第72頁);
由此可認被告所提領上開100萬元款項,核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之前按月履行賠償金額僅達2萬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攧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89、90、147、149頁);
則就被告已賠付款項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餘98萬元,而尚未返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本案僅就剩餘犯罪所得98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可。
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日後如有陸續給付賠償款項,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三、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台新帳戶資料,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張木生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見審金易卷第42、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自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各該情狀,以及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該事由,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已係就各該量刑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罰,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至被告雖以其並非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況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實則其為借款之目的,方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欲辦理借款之情況下,卻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被告之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故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卻未敘明為何未予緩刑之理由云云,而提起本案上訴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減輕或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又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之前按月履行賠償金額僅達2萬元一情,業如前述,對於告訴人所受高額損害之填補究屬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則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復自陳其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縱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被告即已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未及深慮之情況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及過程,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陸續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應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以及為確保被告可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保障告訴人順利獲得賠償之權益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認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俾以確保告訴人順利獲得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1日,業已給付共2萬元之賠償款項,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47、149頁,併此敘明)。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上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勳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木生)內。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許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接續對告訴人張木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5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雖僅其中200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已遮斷該筆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
其中1筆告訴人所匯100萬元贓款,則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許變更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及將此筆款項轉出或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
然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施行,且其中部分詐欺贓款已遭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見審金易卷第42至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萬元,已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42頁),上開10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佳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鄭專員」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台新-鄭專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新-鄭專員」,容任「台新-鄭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木生,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張木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同年月26日7時20分許張木生亦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許明偉於同日14時34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嗣因張木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超商領取傳真資料之繳費明細3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4張、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張木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木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之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木生,向其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張木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得款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因許明偉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然該筆詐欺得款100萬元均遭許明偉提領,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許明偉因而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嗣因張木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之成員,並有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其,向其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100萬元,雖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仍為被告所提領,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佐,是該100萬元即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出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張木生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0時1分許、 99萬9,000元。
2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99萬9,000元。
3 111年5月26日7時20分許、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許明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鄭專員」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台新-鄭專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新-鄭專員」,容任「台新-鄭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惠珍」、「王立仁」、「陳國良」、「方宗聖」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冒用板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木生,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領補助款且為光華投資吸金案之共犯,需配合調查並管收其財產等語,致張木生陷於錯誤,致張木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得款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因許明偉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然該筆詐欺得款100萬元均遭許明偉提領,並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許明偉因而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嗣因張木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超商領取傳真資料之繳費明細3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4張、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張木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木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9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出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張木生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0時1分許、 99萬9,000元。
2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99萬9,000元。
3 111年5月26日7時20分許、100萬元。
由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34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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