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5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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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睿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48、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非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未諭知緩刑(理由詳後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然而,就本案之訴訟架構而言,是先由上訴人即檢察官確定其上訴範圍,本案在上訴範圍中進行審理後,方得出上述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結論,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形。

因此,本院之審理範圍,仍應如前開一、所述,不因本院應自為第一審判決,而予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而擴張本院之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朱柏諺(由原審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一同從事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流程為先徵求有意願販售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人,待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復轉賣予暱稱「富貴」等多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買家,上游買家再直接或間接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使用。

乙○○、朱柏諺、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買家及其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買家、系爭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接洽欲出售名下金融帳戶之許銘宸(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審理中),朱柏諺復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之水寮國小前,以7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許銘宸收購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出賣給系爭買家,朱柏諺因而自系爭買家處獲得3萬5000元報酬,嗣將其中之2萬5000元朋分予許銘宸,乙○○則未拿取任何好處或利益;

而系爭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癸○○等10人,使癸○○等10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流向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癸○○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2年5月18日7時17分許對乙○○、朱柏諺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與朱柏諺、系爭買家、系爭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由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履行原審判決附表四所定之負擔,固非無見。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7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惟辯稱:被告就另案判刑部分,已於113年6月18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前已和本案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努力按期還款,若撤銷本案緩刑對已和解之被害人不利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判決宣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相關負擔,核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乙○○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轉賣予詐騙集團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再斟酌被告乙○○在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3、6、7)調解成立(原審調解筆錄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並衡酌被告乙○○所犯之10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乙○○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且已詳細審酌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相關事項,而其定刑結論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擔任收簿手,在詐欺集團內並非處於最下層地位,所生損害非輕,進而影響被害人生活甚鉅,本案被害人有10位,被告乙○○僅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無見其盡力求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無從認定被告乙○○具有悔意,原審對於被告乙○○所犯10罪,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感情貼近,且不符刑罰公平之刑事政策考量,故原審量處前開所述刑度,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頁)。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地位、所犯罪數、實施犯罪手法、時間、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且被告所犯雖有10罪之多,但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僅有單一、於本案中並未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係因共犯之行為分擔方致10位被害人受騙,另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狀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既經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均同原審),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癸○○後,向癸○○佯稱缺錢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癸○○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79頁) 2.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0-9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同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後,向辛○○佯稱缺錢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5時1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辛○○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03頁) 2.交易紀錄表(警卷第99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05-1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3日 15時27分許 3萬元 3 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壬○○後,向壬○○佯稱至PCHOME網站有儲值回饋金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20時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壬○○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丑○○後,向丑○○訛稱匯款1萬元可賺2,000元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丑○○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警卷第194-196頁、審金易卷第85-87頁) 2.丑○○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9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05-2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5 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寅○○後,向寅○○訛稱匯款1萬元可賺2000元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寅○○112年4月13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21-2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日 23時1分許 1萬元 6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庚○○後,向庚○○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庚○○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8-240頁) 2.詐騙相關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42-251、256-2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日 21時41分許 1萬5,000元 7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己○○後,向己○○佯稱PCHOME網站有儲值回饋金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 23時3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己○○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3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5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8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向甲○○佯稱PCHOME網站有儲值回饋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1時32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甲○○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1-2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00-30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99-30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1萬元 9 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子○○後,向子○○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1時58分許 1萬0,0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子○○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0-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23、3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10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丙○○後,向丙○○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丙○○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7-3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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