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簡上,5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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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洪克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4. 二、案經陳昭吟、蔡佳縈、邱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5. 理  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他人等情,然否認有
  9.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佳敏」、
  10.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11.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12. (四)至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型認知障礙、中毒性腦病變等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14. 二、論罪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17.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
  18.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9.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0.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22. 四、沒收部分
  23.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24.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25.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
  26. ⑴告訴人陳昭吟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27. ⑵告訴人陳昭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13頁)
  28.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29.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30. ⑸112年10月10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53頁)
  31.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
  32. ⑴被害人陳星妤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33. ⑵被害人陳星妤提出之轉帳註明紀錄(警卷第21頁)
  34.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35.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36. ⑸112年10月20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57頁)
  37.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
  38.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
  39.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40. ⑴告訴人蔡佳縈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41. ⑵告訴人蔡佳縈提出轉帳明細(警卷第31頁)
  42.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43.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44.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
  45.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
  46.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頁)
  47. ⑴告訴人邱翊婷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48. ⑵告訴人邱翊婷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卷第35頁)
  49.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50.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51. ⑸112年10月9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65頁)
  52.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5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
  54.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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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克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母親洪梁琴玉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蔡烔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昭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昭吟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昭吟、蔡佳縈、邱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2、11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李佳敏」,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要我幫她找店面,但要把錢先匯過來才有辦法開店,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讓她匯款港幣30萬元給我,後「李佳敏」又要我加入「蔡烔民」的通訊軟體LINE,「蔡烔民」說他是臺北政府機關的人,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才可以幫我開通外幣帳戶,所以我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我有精神疾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佳敏」、「蔡烔民」;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1頁、金簡上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方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1歲,自陳高職畢業,出社會2、30年,曾做過早餐店、送貨員等工作等語(金簡上卷第62頁),堪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況被告前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6、17084、1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且經歷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投資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李佳敏」是網路認識,認識約1個月,沒有見過面等語(金簡上卷第59頁),是依被告所言,其與「李佳敏」認識未久,顯無特殊交誼,本應對為何「李佳敏」要來臺開店會無端找被告合作、及為何「李佳敏」有匯款需求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需請其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事宜,有所懷疑。況若要開通外幣帳戶,應由本人至銀行備妥相關證件申辦,斷無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此為我國人民應具備之常識。然被告對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均未究明原因,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李佳敏」指示提供予「蔡烔民」,前開種種均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尚供稱:「李佳敏」跟我約定給我30萬港幣的報酬等語(金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額報酬換取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李佳敏」、「蔡烔民」徵求其提供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然其仍未做任何確認,即依指示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犯罪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型認知障礙、中毒性腦病變等病症,此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金簡上卷第67至69頁),然依被告上揭供述,其就本案交付帳戶之原因、歷程,均能詳細交代,且其於偵查中尚供稱:「李佳敏」叫我寄出帳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但她說如果我不提供帳戶,沒辦法把港幣匯進來,我才把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已察覺寄出帳戶資料之相關風險,但為獲取金錢,罔顧交付帳戶之風險,仍提供帳戶供他人始用,並非係因其罹有上開病症而全然不解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蘊含之風險,始交付帳戶資料甚明。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意識清醒、辨識能力正常,並無何因其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又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金簡上卷第8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父親支應,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母洪梁琴玉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昭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昭吟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抽中之獎品可預先支付訂金後折現等語,致陳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時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吟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昭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1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至52頁)
⑸112年10月10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
112年10月9日0時1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陳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星妤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抽中之獎品可預先支付訂金後折現等語,致陳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7時1分許
4,000元
⑴被害人陳星妤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陳星妤提出之轉帳註明紀錄(警卷第2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⑸112年10月20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57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
3
告訴人
蔡佳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佳縈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中獎且要求先行匯款等語,致蔡佳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3時56分許
4,000元
⑴告訴人蔡佳縈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蔡佳縈提出轉帳明細(警卷第3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頁)
4
告訴人
邱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邱翔婷聯繫,佯稱:因中獎可用低價購買名牌商品,且中獎商品可繳納訂金後折現等語,致邱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邱翊婷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邱翊婷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卷第35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
⑸112年10月9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65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1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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