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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被 告 翁昆義
具 保 人 高妮妮
被 告 許志嘉
具 保 人 林冠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妮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林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昆義、許志嘉因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由具保人高妮妮、林冠宏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53至55頁,金訴卷第41至45頁)。
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當庭面告被告翁昆義、許志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之庭期,已生合法傳喚之效果,且合法傳喚具保人高妮妮、林冠宏命其等帶同被告翁昆義、許志嘉到庭,被告翁昆義、許志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桃園、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分別稱臺南、桃園、嘉義地檢署)代為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見金訴卷第137至13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45頁)、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5日南檢和兼113助960字第1139056974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3354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5日嘉檢松平113助473字第1139024694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翁昆義、許志嘉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翁昆義、許志嘉及具保人高妮妮、林冠宏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高妮妮、林冠宏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金訴卷第203至251、273至2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翁昆義、許志嘉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高妮妮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林冠宏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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