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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蔡承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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