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
-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 (四)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 (五)減刑事由
-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
-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房電信手,
- (七)被告曾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 三、沒收
- (一)被告稱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甲案偵一卷第250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三)至警方於109年5月6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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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7732、8105、8696、9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丁○○、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初,下稱五和路機房)、高雄市○○區○○街0號7樓(109年4月初至同月20日,下稱文智街機房)、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1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下稱九如四路機房)】,使用邱威翔提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乙○○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向乙○○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組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46頁),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黃品傑、華武詮、宋茗豪、金弦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甲案警二卷第303至330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129至133頁、第240頁、第248至249頁、甲案警六卷第131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59至161頁、甲案訴一卷第125至133頁、第315至316頁、甲案警一卷第313至317頁、甲案警三卷第62至65頁、甲案警四卷第10至26頁、第137至139頁、甲案偵三卷第12至16頁、乙案警一卷第301至304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107至110頁、乙案警二卷第404至413、464至465頁、乙案偵卷第107至109、123、133至135頁、丁案警卷第76至77頁、丁案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姐紀惠姍、證人即文智街機房房東吳淑玲、證人即九如四路機房房東李永坡、證人董冠良、呂志謙、周易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163至167、187至189頁、甲案警五卷第64頁、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乙案警二卷第509頁、丁案警卷第29至35、43至48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來電IP位置擷圖(甲案他卷第61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乙○○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1至182頁)、告訴人乙○○與暱稱「晨」間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3至185頁、乙案警一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乙○○與暱稱「Avis韋斯」間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五卷第65至67頁)、LINE暱稱「jazzy_1009」、「晨」、「Avis韋斯」、「方語棠」等交友帳號大頭貼、帳戶資料擷圖(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乙案警四卷第1481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A.E.L.」群組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郭子維與邱威翔(微信暱稱「WEI」)間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貼有「AEL客服」標籤之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83至95頁)、魏爾生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35、243至275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341至373、381至429頁、甲案警三卷第15至21、甲案警六卷第377至391)、主旨「DT888-2」郵件資料(甲案偵一卷第137至138、140-1至140-2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開戶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第393至615頁、第618頁、第628頁)、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乙○○匯款明細(甲案警六卷第396頁、乙案警一卷第385至386頁、甲案訴一卷第391至392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36頁、丁案警卷第62至63頁)、派維爾公司分別與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及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甲案警六卷第397至412頁)、灃霈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偵五卷第231至261頁、乙案訴一卷第105至150頁、乙案併警二卷第629至705頁)、仁謙盈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五卷第264至269頁)、經濟部108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60600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甲案偵五卷第287至301頁)、灃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7頁)、仁謙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8頁)、宋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47至7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47至377頁)、董冠良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79至91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13至126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79至391頁)、五和路機房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423至447頁)、文智街機房蒐證照片(甲案他卷第237至239頁)、九如四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25至41頁)、九如四路機房手繪格局圖、現場照片、電梯影像擷圖(甲案警一卷第53頁、甲案警二卷第277至291頁)、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6月18日、7月3日、7月8日、8月24日偵查報告(甲案他卷第5頁、第165至166頁、第197至213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甲案偵五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1頁、甲案偵一卷第173至19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訴卷第173至26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等刑事判決(訴卷第79至171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訴卷第261至268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董冠良〉(乙案偵卷第261至2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志謙〉(丁案偵卷第217至2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志謙〉(丁案偵卷第223至226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313至317頁、甲案偵一卷第16至18、245至250頁、訴卷第446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邱威翔邀集被告、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黃品傑、華武詮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操作電子設備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電信詐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且多次更換據點,此外尚設置電腦、工作用SIM卡與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詐騙使用,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與集團成員魏爾生、張麒杰、黃品傑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訴卷第446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認罪表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刑事由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後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記憶不全且身心狀態不佳,時常需要服用大量鎮定劑,且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被告仍就本案犯行坦承,並與出席調解之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目前從事公益活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3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甲案偵一卷第250頁),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告訴人乙○○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
至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乙○○、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
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乙○○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
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告訴人乙○○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乙○○〉(訴卷第323、329至330頁)、告訴人乙○○提出113年5月16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325頁)可佐;
另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訴卷第447頁),並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甲案訴三卷第461至463、483、495頁、他調卷第7、11頁、訴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被告曾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自不符緩刑法定要件。
三、沒收
(一)被告稱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甲案偵一卷第2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亦有適用。
查告訴人乙○○受騙所匯款項或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續無提領交易紀錄,即附表編號1-1),或經派維爾公司暫押(即附表編號1-2至1-11),固均為洗錢行為標的,然附表所示洗錢標的共計51萬元係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同案被告邱威翔詐使告訴人匯款後,再予以轉匯,其方為具有實質掌控管領權者,被告僅為第一線話務員,並未與告訴人談及投資匯款事宜,亦未實質接觸詐騙金流,尚無對其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其洗錢之財物。
(三)至警方於109年5月6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九如四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本票1本(NO.276735)【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69、273至275、277至287、289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
編號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
○
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08年8
月中旬起,以OM
1-1
108年12月7
日19 時28
董冠良中信帳
戶
無
(無提款
交易紀錄
無
I交友軟體認識
乙○○,經取得
其信任後持續以
LINE通訊軟體聯
繫,以暱稱
「晨」向其佯
稱:於DT888投
資網路創立帳
號,投資期貨可
獲利云云;另以
暱稱「Avis韋
斯」自稱公司執
行長向其佯稱:
須匯款充值帳
戶,否則其已匯
之款項將無法退
回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而
為右列匯款(共
計510,000
元)。
分,10,000
元
(再於同日19
時51分,由董
冠良中信帳戶
轉帳10,553元
至宋茗豪中信
帳戶,復於同
日20時3分、2
0時6分,由宋
茗豪中信帳戶
各轉帳3,000
元至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2
2,000 元至帳
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或提款監
視器影
像)
1-2
108年12月1
6 日21 時57
分,20,000
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灃霈公司
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3
109 年1 月9
日23時24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4
109 年1 月9
日23時26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
日0時6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
日0時8分,
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續上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1-7
109 年2 月4
日22 時59
分,100,00
0 元(乙○
○委由其胞
姊紀惠姍匯
出)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8
109 年2 月4
日23時19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9
109 年2 月4
日23時21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10 109 年2 月5
日14 時57
分,50,000
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1-11 109 年2 月5
日14 時59
分,50,000
元
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
提供仁謙盈公
司使用)
無
(經派維
爾公司暫
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宗(訴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下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宗〈卷一〉(甲案警一卷)
(續上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宗〈卷二〉(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封面卷宗(甲案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294400號卷宗(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一〉(甲案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二〉(甲案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宗〈卷三〉(甲案警八卷)
9.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5號卷宗(甲案他卷)10.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宗(甲案偵一卷)11.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甲案偵二卷)12.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宗(甲案偵三卷)13.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宗(甲案偵四卷)14.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宗(甲案偵五卷)1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宗(甲案聲羈一卷)1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宗(甲案偵聲一卷)1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78號卷宗18.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宗(甲案聲羈二卷)1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宗(甲案偵聲二卷)2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33號卷宗21.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宗(甲案聲羈三卷)2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宗23.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一〉(甲案訴一卷)2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二〉(甲案訴二卷)25.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宗〈卷三〉(甲案訴三卷)26.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宗(甲案他調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下稱乙案】
(續上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一〉(乙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二〉(乙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三〉(乙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四〉(乙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宗〈卷五〉(乙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94000號卷宗(乙案併警一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乙案併警二卷)8.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乙案他卷)9.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宗(乙案偵卷)10.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宗(乙案併偵一卷)11.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宗(乙案併偵二卷)12.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一〉(乙案訴一卷)13.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二〉(乙案訴二卷)14.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三〉(乙案訴三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下稱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同乙案併警二卷)2.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宗(同乙案併偵一卷)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宗(丙案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丁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150400號卷宗(丁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宗(丁案偵卷)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丁案訴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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