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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具 保 人 潘婷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06、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婷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承志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潘婷臻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 年6 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884800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 年8 月9 日信警偵字第1130028457號函暨附件、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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