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訴,32,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具  保  人  潘婷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06、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婷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承志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潘婷臻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 年6 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884800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 年8 月9 日信警偵字第1130028457號函暨附件、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