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訴,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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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再



蕭陽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百一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王智再、蕭陽駿(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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