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王智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智再、蕭陽駿(下統稱被告2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蕭陽駿部分:
- (二)被告王智再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叔叔」之人
- (三)想像競合:
-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惟
- (五)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72頁),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
- (二)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部分
- (三)被告王智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陽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被告蕭陽駿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加入「老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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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再
蕭陽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智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王智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而與暱稱「老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下稱「老闆」)、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向「老闆」應徵工作後,即允諾交付自己照片,再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而蕭陽駿前於000年00月間,即加入「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遭查獲後,仍與同一詐欺集團暱稱「叔叔」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下稱「叔叔」)及該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允諾從事負責監督車手收取詐騙款項,避免車手私吞詐騙款項之工作。
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姿樺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17日起,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6日18時30分,當面交付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另由警方追查中)50萬元。
迨王姿樺驚覺受騙,遂於同年12月25日向警方報案。
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與王智再、蕭陽駿產生前開犯意聯絡後,又於112年12月28日主動聯繫王姿樺,謊稱欲使用王姿樺所繳付之現金操作投資買賣、可藉此從中獲利云云,王姿樺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約定於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彌壽宮前交付款項。
於此同時,王智再先於同年月28日應允上述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翌日從事工作之要求,並依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至其住○○○○○巷○○○○○號6所示包包(內有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扣案物),再經「老闆」來電告知翌日向王姿樺收取款項之地點,蕭陽駿則依「叔叔」之指示,前往上述約定地點負責監控王智再取款情形。
嗣於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王智再、蕭陽駿分別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王智再再持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準備向王姿樺收取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警方並同時逮捕一旁之蕭陽駿,其2人因而未能向王姿樺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王智再、蕭陽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蕭陽駿於112年12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蕭陽駿參與「叔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蕭陽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故不再主張被告蕭陽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蕭陽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另公訴檢察官陳明不再主張被告2人構成洗錢未遂部分(本院卷第318頁),依據同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智再、蕭陽駿(下統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蕭陽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陽駿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14頁;
偵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30、170-171、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19頁、第23-2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智再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警卷第3-14頁;
偵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69-172、316-318、39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3、55-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陽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陽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智再部分:被告王智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應「老闆」要求持附表編號1至8等物,前往彌壽宮向王姿樺收取款項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我承認犯罪,但我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且我沒有要製造附表編號3至4等文件之意,我沒有特別要包裝自己等語(本院卷第405-406頁)。
惟查:1.被告王智再於112年12月21、22日向「老闆」應徵工作後,即允諾交付自己照片,先於同年月28日應允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翌日從事工作之要求,並依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至其住○○○○○巷○○○○○號6所示包包(內有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扣案物),再經「老闆」來電告知翌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地點,被告王智再即依「老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持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節,為被告王智再於警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
偵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69-172、316-318、399頁),核與同案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警卷第9-14頁;
偵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30、170-171、183頁),且經告訴人王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19頁、第23-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3、55-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王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2月29日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偏門社團找工作,留言姓名、電話、地址、照片給對方,就有一個人在12月28日晚上打電話到我留的手機,問我明天能不能工作,我說可以,他問我的地址在哪裡,說明天早上再跟我聯絡,我起床後有另外一個人打我的手機,叫我到我家外面的防火巷拿一個包包,我拿到包包約過了2分鐘之後,包包裡面的工作機響起來,又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暱稱顯示是「老闆」,跟我說叫我幾點到什麼地方,包包裡面放的錢好像2、3千元,是讓我搭車的交通費,被扣案的現金都是集團成員放在包包裡讓我搭車的費用,行動電源和帽子、手機、耳機都是集團成員放在包包裡讓我使用的犯罪工具,還跟我說包包裡的證件是我的工作證,在車上有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哪裡,問我的狀況,後來到案發地點,他叫我確認包包裡面有什麼,叫我看有沒有一個女生穿什麼衣服,要我上前詢問那個女生是不是誰,叫我要把包包裡面的收據拿出來寫字,我還沒有拿出來之前,警察就把我壓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於準備程序所述在電話中聽到的都是男生的聲音,他們的聲音類似,但都有不同的地方,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06頁)。
是依被告王智再前開所述,可認其多次於電話中所聽聞指示其行動之男子聲音均不相同,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多係由不同集團成員各司其責,被告王智再於上述接聽電話過程,既可辨別指示其從事不同階段行動之男子聲音有所歧異,應可認知係基於不同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實施本案犯行,是其接聽電話過程,既已接獲3名不同聲音之男子於不同階段分別指示其行事,再加上其本身亦為本案行為人,則其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符合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3.次據被告王智再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前一週即將個人資料及照片提供予臉書偏門工作集團之不明人士,事後即有本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其聯絡,要求被告王智再持附表編號1至8扣案之物前往彌壽宮取款,並於取款時要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被告王智再相片之工作證,取信於交付款項之人,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取出填寫金額。
經檢視上開扣案工作證,其上印製被告王智再提供之大頭照相片,並印製「永明投資、王立威、外送專員」等文字,而上開收據亦在「經辦人員簽章」蓋印「王立威」印文(警卷第71、74頁),則被告王智再明知上開照片係由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工作證、收據所載姓名亦與其之前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不符,仍決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是被告王智再辯稱其並無刻意包裝自己,且對本案偽造文件等情毫無所悉云云,要難採信。
再徵諸附表編號4之扣案收據其上雖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公司大章,另蓋印上述經辦人員「王立威」印文(警卷第74頁),惟收款日期、存款金額等必要事項欄位均屬空白,是上開扣案收據僅止於偽造印文之階段,尚未符合私文書之要件,且被告王智再未及提出上開收據佐證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故被告王智再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
4.承上所述,被告王智再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智再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智再聯繫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蕭陽駿聯繫之「叔叔」,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聽憑指揮進行車手及監控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向告訴人傳遞虛假資訊之外顯詐欺犯行,達至著手程度,僅是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未有處分財物之意思,犯罪並未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被告王智再提供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照片,加以製作如附表編號3之永明公司工作證,而被告蕭陽駿自承因先前即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亦曾提供照片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製作雷同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18頁),堪認被告蕭陽駿對本案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會自行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取款車手此情甚為了解,且該工作證具有僭稱工作能力地位特徵,乃相當在職證明書之物,被告王智再收執上開扣案工作證,被告蕭陽駿對此節亦知情,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3.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權利以永明公司暨員工「王立威」名義,製作如附表扣案4所示之2紙收據,並於其上用印,卻逕自製作上開收據後交付被告王智再,由其持上開收據前往彌壽宮,惟被告王智再尚未及於上開偽造收據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交付予告訴人時,即遭警方逮捕,是該偽造之收據尚未填載完成,而未符合私文書之要件,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永明公司及王立威之印文,用印於上開收據,並交由被告王智再收執之行為,則仍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
(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叔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應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惟此與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並諭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317-318、398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欲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
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前述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部分)、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王智再係初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蕭陽駿先前即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卻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再犯本案,有被告蕭陽駿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17、23頁),主觀惡性較高,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之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智再所有,且供被告王智再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蕭陽駿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文件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72頁),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王智再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部分1.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
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上述說明判斷是否已有著手洗錢之行為。
2.經查,本案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2人前往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
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
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智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
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王智再係應詐欺集團成員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南下欲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王智再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但「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王智再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王智再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為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智再之認定,是難認被告王智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陽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陽駿擔任監控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蕭陽駿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陽駿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加入「老闆」、「王雅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下稱前案),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418頁)。
被告蕭陽駿於本院準程序中供稱:詐騙集團的人一開始找我做一線車手,我做過了就拒絕,之後他們找我去看一線車手有無去騙客戶,怕他們拿了錢就走,集團的人跟我說這份工作是合法的,不像一線車手是犯法的,我第一次擔任監控工作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認被告蕭陽駿於前案及本案中,乃係受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
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蕭陽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亦有本案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本院卷第3頁),而較前案繫屬在後,被告蕭陽駿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屬同一詐欺集團,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蕭陽駿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蕭陽駿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智再 2 air Pods 耳機1組 同上 3 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1張(貼有王智再照片、姓名及職稱記載為「王立威」、「外派專員」) 同上 4 每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王立威」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047元 同上 6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7 行動電源1個 同上 8 黑色帽子1個 同上 9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蕭陽駿 10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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