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金訴,4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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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貳張之經辦人欄上,偽造之「林冠宇」印文各壹枚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波」、「張惠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乙○○與暱稱「林波」、「張惠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丙○○施行詐術,致丙○○誤信該不實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4次將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本4次犯行)。

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發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丙○○住處,面交資金20萬元,乙○○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牌手機(i11 pro)1支(含SIM卡1張)(IMEI:;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並依照由「林波」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所為之指示,而攜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有其大頭照、載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姓名:林冠宇」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及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蓮豐公司外務人員,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冠宇」之署押、偽蓋「林冠宇」之印文後,將之交付給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蓮豐公司外務人員林冠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林冠宇」及蓮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丙○○因而當場交付乙○○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為警當場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為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本案之所涉其他犯罪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165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11至15頁;

金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警卷第13至21頁;

金訴卷第1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3至33頁)、現場照片及相關照片(扣押物照片)1份(警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53至57)、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9至73)等事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上開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43至153頁)。

另被告前雖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但考量該案件中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犯罪組織,而在該案件於113年2月1日起訴後,並於同年5月21日為一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49頁、第183頁、第191頁)。

被告又於同年6月17日更犯本案之罪,縱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也因上開偵查、訴訟程序而已經中斷,加上被告也自陳本案與前開臺中判決為不同集團之案件(金訴卷第160頁),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前案自應分別評價,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乃一新犯行,應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案件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論罪。

㈤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於本案蓮豐公司收款收據上(扣案3張收據,僅附表編號2之部分有被告偽造之簽名、印章),經辦人欄所偽造林冠宇簽名及印文(警卷第47頁)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㈧被告與「林波」、「張惠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進一步破壞蓮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而被告犯罪涉及20萬元之款項,並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非低。

此外,被告係為追求每個客戶5,000元之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

且觀被告前科素行,前於113年5月9日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同年月21日方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更可見被告已有詐欺、洗錢之前科,且甫遭法院判決,卻視若無睹,絲毫不知收斂,執意犯案,其法敵對意思強烈,素行亦屬不佳。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也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已求得一定程度之宥恕。

而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於蓮豐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

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太陽能,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6月20日領據(具領人:丙○○)1份(警卷第39頁)可資參照,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另領有如何之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1顆經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應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所偽造之「林冠宇」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為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2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預備所用(金訴卷第32頁),乃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證標目: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贓款(新臺幣現鈔)
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收據
2張
空白收據
1張
工作證
1張
印章(林冠宇)
1顆
毒品咖啡包
4包(毛重共12.74公克)
K盤(含刮板)
1組
iphone牌手機(iphone i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749200號卷(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聲羈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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