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政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代金融服
-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後,被告即依「
-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剛應徵這份工作,不知道
-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在附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 (六)被告與「齊天大聖」、「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間
-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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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柏鼎券商」及「章安華」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政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代金融服務發達,正常公司若有收款需求,可透過匯款、轉帳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款項,且公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偽裝成他人向客戶收款,亦無可能放心由未在公司長期任職之非核心員工刻印公司印章並授權其蓋印以開立收據向客戶收取大筆款項,又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應可預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可能使他人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且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人後,與「齊天大聖」、「幣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月娥佯稱:在「柏鼎券商」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並與李月娥相約於112年4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昌門市」交付款項,王政鈞即依「齊天大聖」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5時30分前某時,先請不知情之鑄印店人員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柏鼎券商」印章1顆,再依指示自行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柏鼎券商專員張乙安」識別證1張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並在收據專用章欄偽造「章安華」印文1枚後交與王政鈞,王政鈞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對李月娥出示前開識別證,佯為「柏鼎券商」專員「張乙安」向李月娥收款,致李月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予王政鈞,王政鈞則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4月17日」、買受人欄填載:「月娥」、總價欄及合計欄均填載「肆拾萬元整」,復在收據專用章欄內蓋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以偽造「柏鼎券商」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向李月娥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柏鼎券商」及其負責人「章安華」委由外派專員「張乙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柏鼎券商」及「章安華」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
王政鈞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齊天大聖」指定之「幣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齊天大聖」則承諾王政鈞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嗣李月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政鈞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81頁、金訴卷第118至1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齊天大聖」指示,先於上開時、地請鑄印店人員刻印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又依指示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並在前開集團成員製作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上填載上述文字並蓋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後,於上開時、地以「柏鼎券商」專員「張乙安」之身分對告訴人李月娥出示前揭識別證並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與「齊天大聖」指定之「幣商」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應徵外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們跟我說「張乙安」生病請假,所以要我代替他去向客戶收錢等語(審金訴卷第7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求職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才向告訴人收款轉交,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金訴卷第123頁)。
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後,被告即依「齊天大聖」指示,先於上開時、地請鑄印店人員刻印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又依指示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並在前開集團成員製作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上填載上述文字並蓋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後,於上開時、地以「柏鼎券商」專員「張乙安」之身分對告訴人出示前揭識別證並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與「齊天大聖」指定之「幣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審金訴卷第78至80頁、金訴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13至15、18、2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警卷第33至57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照片(警卷第59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偵卷第29頁)、柏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為79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肄業,自20至21歲開始從事粗工,做板模及鷹架,後成為師傅等語(金訴卷第57、12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剛應徵這份工作,不知道有沒有應徵成功,也還沒有簽立正式勞雇契約,他們就馬上叫我做這份臨時工,工作內容只有叫我收錢而已,我並不知道指示我收錢的「齊天大聖」本名為何等語(金訴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才剛接洽此份工作未久,並非「柏鼎券商」正式雇用之員工,甚至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齊天大聖」之真實身分,且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上情種種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確定員工上任後才由公司上級主管派給工作,並有明確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過程不符,被告對此理應有所懷疑;
佐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先依指示刻印「柏鼎券商」之公司印章,又假扮為真實身分不詳之「張乙安」向告訴人收款,並在收據上蓋印其所刻印之「柏鼎券商」印章印文交付告訴人,是被告亦應對為何一家公司會沒有正式公司印章,而需委由臨時雇用之新進員工刻印公司印章,甚至授予該員工蓋印公司印章之權限,並要求員工假扮成他人身分向客戶收款等種種與正常公司運作常態相違之工作內容有所警覺,而得知悉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況被告尚供稱依指示向客戶收款再轉交給指定對象,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其不知道為何公司向客戶收款不能用匯款之方式,而需由公司付錢雇用他人前往便利商店收款,其當時也有覺得此法有點奇怪,而其收款後係依指示前往某個空地將所收款項交與「幣商」等語(金訴卷第51至57頁),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雇用非正式員工之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某空地將款項交付他人,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亦稱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對此情已感到懷疑,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何查證,猶配合依指示刻印印章、製作他人名義之識別證、收據,進而向告訴人收款轉交,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所製作之識別證、收據涉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收取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知悉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確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齊天大聖」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幣商」,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齊天大聖」、「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柏鼎券商、姓名:張乙安、職務:柏鼎專員、編號:13837」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偽造「章安華」印文1枚,被告復在同欄位偽造「柏鼎券商」印文1枚,其內容即屬虛構,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收據係表彰「柏鼎券商」及其負責人「章安華」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柏鼎券商」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與「齊天大聖」、「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犯罪所得,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25至138頁);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以其於本案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
兼衡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600元,需扶養父母、小孩,家境勉持(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蓋「柏鼎券商」及「章安華」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分屬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所收款項已轉交「幣商」,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載有「柏鼎券商、姓名:張乙安、職務:柏鼎專員、編號:13837」) 未經扣案(照片見警卷第59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收據專用章欄偽造「柏鼎券商」、「章安華」印文各1枚) 未經扣案(照片見偵卷第29頁) 3 偽造「柏鼎券商」印章1顆 未經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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