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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張文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
嗣張文瑄與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冒充臺北○○○○○○○○○專員、信義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陳彥章」,於112年7月6日8時40分許,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麗淑,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戶籍謄本,經警方調查後發現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配合調查並提領交付帳戶款項云云,致高麗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於本案起訴範圍內);
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11日致電高麗淑,佯稱尚須至兆豐銀行提領50萬元,並約定將裝有現金及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以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外之方式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然因高麗淑業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假鈔以牛皮紙袋一併包裹後交付予張文瑄,張文瑄取得牛皮紙袋後駕車將該紙袋丟棄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惟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張文瑄而未遂。
二、案經高麗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文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高麗淑於警詢之證述,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6頁、金訴緝卷第176、186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麗淑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7-3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5-6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8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9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7、71-73頁)、BUB-3251、AZW-89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
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放置約定地點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真鈔1000元與假鈔以牛皮紙袋一併包裹後交付予被告(警卷第28、67頁),被告取得牛皮紙袋後駕車將該紙袋丟棄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警卷第65頁),因紙袋內仍含有真鈔,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起訴意旨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老闆」之人,然據被告否認(金訴緝卷第188頁),且依卷內手機截圖尚無從認定「皮老闆」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故予刪除。
然本案詐欺集團除「美金」外,尚有假扮戶政事務所專員、信義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陳彥章」等成員,且依被告自陳:其係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飛機群組裡面有6個人等語(偵卷第116頁),故犯罪事實雖刪除共犯「皮老闆」,仍不影響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⑴按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其立論基礎源自信賴保護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故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除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更為有利外,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避免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
然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如法律變動後,數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洗錢行為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惟是否一體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自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則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增列「1億元」為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以區分不同刑度,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及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增訂減刑規定。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
復參晚近實務見解就刑法內各主刑與易刑處分、保安處分之新舊法比較,採割裂適用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法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想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罪之保安處分等疑義,亦均採取法律得以割裂適用之見解,並論及「法律適用並無『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似法理及禁止不利溯及之誡命,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修正後之歷次規定有無對被告更有利,以避免被告依行為時舊法減刑規定而坦認犯罪後,因修法反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即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挪移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嚴,而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仍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被告自陳:我在案發前一天由「美金」聯繫有車手的工作,並於取款當日拉進飛機群組,在群組內沒有看到認識的人或之前擔任車手的其他成員等語(金訴緝卷第176頁),可認本案與被告其餘經起訴之車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別,為參與另一犯罪集團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車手,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實際假冒公務員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故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該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加入「美金」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偵卷第116頁、金訴緝卷第176、186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2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無視本院限制住居之誡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數月後始經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為警扣押後,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
酌以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斟其始終坦承犯行,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暨其前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緝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詐欺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供被告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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