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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高雄第二監獄張倖朗秘書
高雄第二監獄孝舍雜役A男
高雄第二監獄孝舍雜役B男
高雄第二監獄孝舍雜役C男
高雄第二監獄孝舍112年4月6日值班主管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林明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他字第2373號,業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其中2位被告之部分,尚未繫屬於本院,其餘2位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又張倖朗並非該案之被告等情,有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院內案件繫屬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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