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1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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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告甲女係受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被害人,乙女為甲女之母,而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料不得揭露,故均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為憑,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簡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且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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