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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力康
被 告 林冠延
呂承諭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冠延、呂承翰、陳昭宏等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王力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鄭鈺霖、陳韶成、于天俊及黃俊益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部分,則因尚未審結,須待本院審理時再為適法處理;
及同案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部分,則因原告與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忠川及郭尚豪之起訴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8號調解筆錄(王忠川部分)(見訴字卷一第330-1、330-2頁)、被告郭尚豪提出之和解書及原告所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二第221、33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蔡冠緯部分)(見附民卷第83、84頁)、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見附民卷第81頁)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準備程序筆錄(見附民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對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已達成和解及撤回而報結在案,附此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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