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2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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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康少慈

被 告 洪雅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起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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