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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王姿樺
被 告 王智再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智再、蕭陽駿(下統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彌陀彌壽宮欲向原告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行,顯與原告起訴事實所載之於同年11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人頭帳戶,及於同年12月16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取款車手50萬元之行為無涉。
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2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此外,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佐。
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亦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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