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3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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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51、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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