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37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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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蘇喬恩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喬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指間秀美甲購買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產品,然賣家竟寄送非原告購買之美甲產品,原告為單純之消費者,卻因收到錯誤商品而須請假奔波於司法單位,以致原告受有請假損失、油錢損失共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對不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無相關書類,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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