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54,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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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吳岱芸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李興先所提供林祈勳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祈勳永豐帳戶)及田育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育豪彰銀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李興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此與被告鍾強生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顯然無關;

從而,可認被告鍾強生並非參與提供上開林祈勳永豐帳戶及田育豪彰銀帳戶而幫助詐欺原告之人;

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李興先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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