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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已陳明倘本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予民事庭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應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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