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附民,97,202407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王煜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6所示),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李興先所提供田淑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淑伶三信帳戶)、林品萱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萱三信帳戶)及林祈勳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祈勳永豐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李興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此與被告鍾強生經起訴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顯然非屬同一事實上行為,而與被告鍾強生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等案件,顯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原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案件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6所示),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而,原告本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

基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李興先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