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男子(民國57年生,真實姓
-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於警
- (三)乙女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 (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乙女為父女,同住在A屋內,知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甲女、乙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 (二)甲女係84年3月間出生、乙女係86年5月間出生,被告對甲女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父親,且明知甲女、乙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甲女、乙女成長過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
- (一)公訴人雖依告訴人甲女、乙女以下指訴,而認被告涉嫌附表
- (二)告訴人甲女、乙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或性騷擾
- (三)除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其
- (四)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附表二編號5至7
- (五)除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其
-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除告訴人甲女、乙女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E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男子(民國5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84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6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親,甲男與甲女、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明知甲女、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人常倫理,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等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屋)內,分別對甲女、乙女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嗣於103年9月間,甲女、乙女不甘受辱,偕同其等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丙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男、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即被告之長子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男)、次子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丙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乙男、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之判斷如下:1.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犯行有關、乙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告犯行有關,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甲女、乙女就其等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時,有何其他家庭成員目睹之情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丙男於警詢所為陳述,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行有關,丙男於警詢時就其所目睹甲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具體過程敘述較為詳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簡略(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79-80、82頁),本院審酌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警詢後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丙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丙女、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犯行有關,核與其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丙女、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丙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乙女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能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即I、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II、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III、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Ⅳ、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Ⅴ、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並徵得證人乙女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其施測,使用之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對,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乙女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而施測人員蔡忠益曾接受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
該員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經驗豐富。
又本件施測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
證人乙女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52320907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正本置放在本院卷一之證物彌封袋內)。
因認證人乙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審判上補強心證之參考資料。
(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乙女為父女,同住在A屋內,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情,然矢口否認對甲女、乙女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乙女並無任何不當之身體接觸,未曾對甲女舌吻,伊管教子女較嚴格,平日責罵甲女、乙女很兇,曾打過甲女、乙女各1次,伊曾經有外遇,子女均對伊很不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丙女常藉口被告胞兄向其母親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未還、被告未支付生活費、懷疑被告外遇等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甚至暴力相向,被告對子女管教嚴格,經常打罵,被告之子女皆對被告相當不滿,可能因而誣陷被告作為報復,況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同住,被告豈敢在眾目睽睽下,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證述被告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情節均不可信,又甲女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你有沒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你有沒有在家裡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等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足見甲女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不實,進而就甲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亦屬不實云云,經查:1.被告與丙女原為夫妻,生有甲女(84年3月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6年9月至99年6月間)、乙女(86年5月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8年8月31日至101年7月2日)、乙男(85年3月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7年8月31日至100年6月22日)、丙男(87年3月間生,就讀國中時期為99年8月30日至102年6月14日)計4名子女,被告於90年7月間與丙女離婚後,仍與丙女、乙女、丙男同住在A屋,被告係睡在客廳,至103年9月21日始行搬離,乙男則於小學5年級時搬回A屋與家人同住,甲女亦於96年間小學畢業後,搬回A屋與家人同住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乙男、丙男以及證人即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13、15、19、20、47頁、偵卷第8、10-11、15-16、18、23頁、本院卷一第67-77頁反面、80頁反面、85頁反面、110、116頁反面、132、15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甲女、乙女、乙男、丙男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報表、被告與丙女、甲女、乙女、乙男、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及乙女之國中輔導紀錄各1份(均置放在偵卷之證物彌封袋內)、A屋室內照片影本11張(見偵卷第50-5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年01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630290900號函附之學生就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對甲女、乙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
(1)被告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 行為,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行為,業據 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核與目睹之家庭成員即證人丙 女、乙男、丙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①關於甲女遭舌吻、撫摸胸部(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Ⅰ此部分事實,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中 旬以前,會在A屋客廳內伸手抓捏伊之胸部,伊胞弟乙男、 丙男均曾目睹過等語(見警卷第20-21、23頁);
於偵查中 證稱:自96年7月起,被告會趁丙女在廚房煮飯或曬衣服等 不注意之際,在客廳、伊之房間或家裡其他地方摸伊胸部 ,有時被告係躺在客廳地板上,伊坐在被告肚子或大腿上 時遭被告摸胸部,有時被告會走近伊摸伊,被告在摸伊時 ,有時會親伊嘴巴,有時會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國中前之暑假至上高中前 之暑假這段期間遭被告猥褻過,被告走過伊身旁會直接伸 手用手掌摸伊胸部1下,被告叫伊替其槌背時,亦會轉過來 突然摸伊,當伊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時,被告亦會摸伊胸部 ,被告會趁丙女替其熱湯時摸伊胸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3、119、121-121頁反面)。
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最 深刻是甲女就讀國中時期,伊在廚房煮菜時,聽見甲女喊 被告「很噁心」、「怎麼可以喇舌」,伊就衝出去罵被告 ,看見被告手放在甲女胸部上,被告表示在跟甲女玩等語 (見偵卷第13-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摸 甲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 前開所述被告會趁丙女在廚房煮飯不注意之際,在客廳撫 摸其胸部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 之時間,證人丙女僅能指出係甲女就讀國中時,無法確定 具體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甲女係84年3月間生,就讀 國中時期為96年9月至99年6月間,業如前述,換算甲女就 讀國中時之年齡為12歲至15歲間,證人丙女既未能指明發 生日期,難以確認甲女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歲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發生在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至99年6月間國中 畢業期間之某日。
Ⅲ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經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比 較清楚是大約伊就讀國中2、3年級時,有1次在客廳,伊在 玩電腦,被告躺在地上,甲女坐在被告肚子上,被告就雙 手隔著衣服抓甲女之胸部,被告抓甲女胸部會持續一下子 ,大約幾秒鐘,會摸、抓等語(見偵卷第8-9頁);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對甲女摸胸,時間為晚上,地點 在客廳,當時只有伊在場目睹,該次雖非伊第1次看見被告 摸甲女胸部,但是是記憶比較深的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8頁反面-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前開所述被告躺在客 廳地板上,其坐在被告肚子上時遭被告摸胸部,乙男曾經 目睹過等情節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撫摸胸部之行為。
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證 人乙男僅能指出約為其就讀國中2、3年級時,無法確定具 體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乙男就讀國中時期為97年8月 31日至100年6月22日,已如前述,其應係於98年8月份起就 讀國中2年級,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發生在98年8月份至 100年6月22日間之某晚。
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亦經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看 過被告在甲女房間內,坐在椅子上,將甲女抱在腿上,以 手伸入甲女之衣服內摸其胸部,還看見被告舌吻甲女,甲 女告訴被告不要用舌頭,伊覺得很噁心,伊有向丙女反應 ,丙女表示其就此事與被告爭吵很多次,伊曾問過甲女其 等在幹嘛,甲女沒有回答;
還有一次伊又看到被告在甲女 房間內摸甲女胸部,伊當下即詢問其等在幹嘛,被告馬上 與甲女分開,離開甲女房間時,還狠狠地瞪伊;
伊還有在 客廳看過被告躺在地上,甲女坐在被告肚子上,手摸甲女 胸部,也不會避諱伊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
於偵查中 證稱:大約伊就讀國中1、2年級時,伊看過被告與甲女親 嘴,親的時候也會摸胸部,也會伸舌頭,被告摸甲女胸部 ,又抓又摸,會持續一下子,不是一碰就馬上放開,在客 廳及房間都有,在客廳被告係躺在地板其所鋪的床上,甲 女坐在被告大腿處,在房間裡被告係坐在椅子上,甲女坐 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過被告摸甲女胸部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女前開所述被告會在客廳、房間摸其胸部 ,丙男曾經目睹過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舌吻、撫摸胸部及編號4至5所示撫摸胸部等 行為。
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之時間,證人 丙男僅能指出約為其就讀國中1、2年級時,無法確定具體 日期,甲女亦無法特定,而丙男就讀國中時期為99年8月30 日至102年6月14日,已如前述,其國中2年級之學期應係 101年6月份結束,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係 發生在99年8月30日至101年6月份間之某3日。
Ⅴ復參以證人乙男除證述曾單獨目睹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女撫摸胸部之行為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 告摸甲女胸部蠻多次,丙男、乙女、丙女也有看過,丙女 在的時候會制止,會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76頁);
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家裡房間外之地方 看過被告摸甲女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證人丙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偶爾看到被告撫摸甲女胸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反面),益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
Ⅵ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撫摸甲女胸部之地點, 雖均發生在A屋客廳內,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時 ,該次僅有證人乙男在場目睹等情,業據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該次行為,應與證人丙女 所證述之附表一編號1及證人丙男所證述之附表一編號5等 摸胸行為有別;
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5之摸胸行 為,兩者之發生時期並未重疊,堪認該2次之摸胸行為亦屬 不同。
是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 行為,分別為不同之行為,附此敘明。
②關於乙女遭撫摸胸部(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Ⅰ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利用要求伊替其按摩槌背 時猥褻伊胸部,丙男曾經目睹過等語(見警卷第11、15、1 7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客廳亂摸伊胸部, 被告睡在客廳,只要丙女沒有看到時,就會對伊亂摸,摸 伊的時候不一定會蓋棉被,摸的時間會持續一下子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客廳摸 伊胸部,是持續摸之摸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12 6頁反面、130、132頁反面)。
Ⅱ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 被告撫摸乙女胸部,印象中是伊就讀國中時期所看到,乙 女在沙發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就伸手隔著衣服摸乙女胸 部,也是又摸又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
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僅看過甲女遭被告摸胸,未見過被告 對乙女摸胸等語,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請其回想後,則證 稱:印象中有在客廳目睹被告對乙女摸胸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乙女前開所述被告會在客廳亂 摸其胸部,丙男曾經目睹過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乙 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撫摸胸部之行為。
至於被告為此部 分行為之時間,證人丙男僅能指出係其就讀國中時,無法 確定具體日期,乙女亦無法特定,而乙女係86年5月間生, 業如前述,於丙男就讀國中時期(99年8月30日至102年6月 14日)乙女之年齡為13歲至16歲間,證人丙男既未能指明 發生日期,難以確認乙女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 歲,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係在 乙女滿14歲以後所發生;
又丙男雖為102年6月14日國中畢 業,惟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因其等於102年6月與被告 斷絕關係,被告就沒有再摸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以 後至102年5月31日間之某日。
③衡諸證人甲女、乙女上開所證述被舌吻或撫摸胸部之過程 及情節,非屬一般國中學生於日常生活中可經歷及輕易即 可探知之事項,倘非證人甲女、乙女所親身經歷,應該無 法說出如此事項及過程,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乙男、 丙男均曾目睹其遭被告摸胸,於偵查、審判中證述被告趁 丙女在廚房煮飯時對其摸胸,以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 丙男曾目睹其遭被告摸胸等情節,亦與丙女、乙男、丙男 等人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足信證人甲女、乙女所陳係 依憑其等親身經歷之記憶描述,而非憑空杜撰。
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經 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 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 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 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 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遭被告摸胸時,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反面),以及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伊不清楚其他家人有無目睹伊遭被告摸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反面),雖與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略有出入,然 其等指訴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包括犯罪手法、地點、過 程情節等基本事實,要均無太大差異,猶與證人丙女、乙 男、丙男等人之證詞頗能契合,茲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前 揭事件發生時之年紀尚輕,嗣隱忍數年,於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詰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原難苛求能 完整記憶每一細節,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甲女、乙女指證 被告撫摸其等胸部之情節屬於虛構。
⑤是以,被告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 胸部等行為,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行為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與甲女、乙女並無不當之身體 接觸、未曾對甲女舌吻云云,洵不足採。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要求乙女為其手淫之行為,業據證 人乙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女之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有1次被告喝醉酒回家,把伊叫到 客廳裡,要伊幫其槌背按摩,因為被告回家會全身赤裸, 被告就拉著伊的手去握住其生殖器,要伊替其手淫,因為 被告口氣很兇,伊只好上下弄一下,然後就放開手,假裝 在看電視不理被告,伊還反問被告怎麼不找丙女,被告表 示丙女身體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伊就讀國中時,有1次被告晚上喝醉酒回來,叫伊從 丙女房間出來,被告躺著叫伊幫其捶背、按摩,過程中被 告就轉正面,抓伊的手去握其生殖器,伊要把手抽開,被 告硬是抓住伊之手,伊問被告為何不找丙女,被告表示丙 女身體不舒服,伊就隨便上下弄了幾下,就趕快走開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有碰過被 告之陰莖,被告叫伊替其手淫過1次,當時係晚上,被告很 晚回家,躺在客廳內,叫伊出來幫其槌背或按摩,被告突 然將伊之手移到其生殖器,就叫伊用,伊問被告為何不找 丙女,被告表示丙女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26頁反面、127頁反面)。
比對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詞 ,可知其就發生之場合、被告採取之手段及其所為反應, 所述前後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堪認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 造。
②復依證人乙女之測謊鑑定結果,其就「你說有應甲男要求 幫他打手槍,有沒有說謊?」、「你說有應甲男要求幫他 打手槍,有沒有欺騙?」等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 反應(見鑑定報告三之㈠㈡,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足 以補強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要求乙女為其手淫之行為。
至於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 時間,證人乙女僅能指出係其就讀國中時,無法確定具體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難以確認乙女於此部分 事實發生時是否已滿14歲,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乙 女滿14歲至其101年7月2日國中畢業期間之某日。
(3)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 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 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女性之胸部、男性之生殖器 分為女性與男性之之主要性徵,均屬身體私密處,依社會 通念持續撫摸女性胸部、握住男性生殖器上下摩擦即所謂 手淫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
又舌吻通 常為男女表現或刺激性慾之方式,故被告對甲女舌吻、撫 摸甲女、乙女胸部以及令乙女替其手淫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 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均屬於猥褻 行為無疑。
又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自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 時起至101年7月2日乙女國中畢業之間某日,在A屋對乙女 之強制猥褻行為,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態樣為 「以手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抓捏乙女之胸部 或外陰部」,而漏未論列要求乙女為其手淫,然此僅為強 制猥褻行為態樣之漏載,此觀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1日審 理期日,多次提及並詰問乙女替被告手淫情節而予補充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自屬起訴範圍內,且乙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證述及此,被告、辯護人 於乙女交互詰問過程,亦就此對乙女為詰問(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復被告 、辯護人對於上述乙女證詞、測謊報告等證據,均經本院 提示而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已對被 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3.被告對甲女、乙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均係以違反甲女、乙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1)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違反 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
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 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 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
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 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性交、猥褻,係出於畏懼恐 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甲女遭被告舌吻時,有呼喊「很噁心」、「怎麼可以喇舌 」、「不要舌頭」等語,業據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證人丙 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 次對伊猥褻時,伊都會跟被告說不要,會推開被告的手, 但被告還是會一直摸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會把被告手撥開並離開被告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摸甲女胸部時,伊看過甲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但被告繼 續摸甲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以及證人丙 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時,甲女坐在被 告腿上一直亂動,手一直推被告的手等語(見警卷第47頁 );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甲女胸部時,甲女會把被告推 開,伊聽過甲女說不要,看起來不開心等語(見偵卷第1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反抗,有把被告的手拉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相符,足見被告 對甲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舌吻、撫摸胸部等猥褻 行為前,未得甲女同意,且甲女遭猥褻後,會以出聲制止 、推(撥)開被告手部或起身離開等舉動表示反對,被告 所為顯然違反甲女之意願。
(3)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猥褻伊時,伊都會直接反抗 ,都會兇被告,都會很生氣,也會覺得很噁心等語(見警 卷第11、17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候會說不要、伊 不喜歡這樣,有時候會按住被告的手,向被告表示不要、 伊不喜歡這樣,但被告會發出生氣的聲音,數1、2、3,意 思就是不准伊反抗,被告還是會硬摸伊等語(見偵卷第16- 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很大聲的制止被告,會 兇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覺得這樣很噁心,不要一直用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
另被告要求 乙女替其手淫時,口氣很兇並抓乙女手部握住其生殖器, 乙女欲把手抽開,仍遭被告抓住手部,乙女唯有配合以手 上下摩擦其生殖器後藉機放手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 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撫摸胸部及編號7所示要求 乙女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前,亦未徵得乙女同意,況被告 與乙女為父女關係,乙女基於親子倫常,勢無可能有意願 替被告手淫,且乙女對被告之猥褻行為,會出聲表達反對 、生氣之意,並出手抗拒,足見被告所為亦是違反乙女之 意願,甚明。
4.甲女、乙女經心理衡鑑結果,認甲女罹患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乙女對於被告及甲女之遭遇有明顯之負向情緒,亦可作為其等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1)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 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 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 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 證人或鑑定人身份。
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 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 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 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 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甲女、乙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對其等為心理衡鑑,甲女 於「精神鑑定過程」中出現「甲女目前有過度警覺、反覆 回憶及逃避之典型心理創傷症狀」,於「精神狀態檢查」 呈現「略緊張,但合作,提及過去數年的性侵事件仍顯激 憤」,就「語句完成測驗」顯示「整體自我概念較負向, 呈現明顯的負向情緒困擾且多與父親、被害遭遇及官司有 關、常感到緊張且睡不著覺,人際關係較疏離,對除了男 友之外的異性感到噁心,期待官司可以結束並使壞人得到 教訓,且需要被人了解及陪伴」,綜合分析為「受不良的 家庭成長經驗及父親對其性侵事件影響,目前罹有創傷性 壓力反應症候群,導致她工作人際互動及個人情緒均有負 面影響,從性侵事件爆發周知起迄今已近2年甲女雖症狀有 所進步,但仍屬於有疾病診斷的程度,目前甲女係以忙碌 的工作來讓自己免於受創記憶所苦,此雖為具建設性的因 應策略,但甲女卻因其父之性侵,造成她心靈上極大的創 傷」等節;
乙女在精神鑑定過程中雖呈現「目前情緒尚穩 定,工作適應良好」,心理衡鑑結果認「不良的家庭成長 環境及父親對子女的養育態度對其心理層面確有影響,但 乙女目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然而,乙女於精神鑑定過 程中仍有「對於外型類似其父的男子會有心生排斥之感」 ,「語句完成測驗」亦顯示「對於父親及案姐的遭遇有明 顯的負向情緒,自覺無法保護家人」等節,有中和醫院105 年10月0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3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
而中和 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 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對於被害人精神 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甲 女、乙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 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可採,得資為判斷甲女、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足徵甲女確因受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猥褻行為 ,致身心受到影響,而有過度警覺、反覆回憶、逃避、憤 怒等「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反應;
乙女亦因受到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猥褻行為,而對外型類似被告之 男子心生排斥、對於被告有明顯的負向情緒。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經常打罵子女,造成子女均懼怕被告,且在家中長年 全身赤裸,未顧及甲女、乙女感受,隨意在其等面前暴露 其生殖器,甚至於甲女在浴室洗澡時,不顧男女之別,執 意進入浴室等情,分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 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6、20、24-25頁、偵卷第8-9 、12-15、21、25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70、72頁反面 、73、76-76頁反面、79-79頁反面、81-81頁反面、86頁反 面、88、110頁反面、113-113頁反面、116-116頁反面、12 0頁反面、128、129頁反面、131頁反面、13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家中常打4個小孩,於甲女、乙女 小時候,伊在家中會全裸,而甲女在浴室內洗澡時,伊曾 經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可知被 告透過打罵方式管教子女,在家中地位強勢,凌駕其他家 人之上,子女對其均感畏懼,且由被告在家中任意裸露生 殖器、於甲女在浴室洗澡時,甚至不顧妻子反對,執意進 入之舉,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在此等家庭氛 圍及被告觀念顯然偏差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強制猥褻甲女 、乙女時縱然遭其他家人撞見,仍不以為意,非無可能, 尚難以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同住之情, 即認被告有所忌憚而不可能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
被告辯稱其與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同住, 豈敢在眾目睽睽下,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云云,難認可 採。
(2)被告與甲女、乙女、乙男、丙男為至親關係,且其於90年7 月間與丙女離婚後,仍與丙女及子女同住,至103年9月21 日搬離為止,與家人同住長達10餘年,而本案甲女、乙女 、丙女於103年9月間報案時,甲女尚未成年、乙男甫高中 畢業、乙女及丙男仍就讀高中,均涉世未深,而其等與丙 女一致證述被告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不但事關 被告刑責,亦涉及甲女、乙女之隱私、名節,被告與家人 縱有不睦,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當不至罔顧至 親倫常,甚而以自損同為至親或手足之甲女、乙女名節之 方式,虛構甲女、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誣陷被告作 為報復。
況A屋係丙女之母親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僅係基於與丙女及 子女之關係而同住該處,被告縱因經常打罵子女、有外遇 或債務問題,導致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對其不 滿,丙女大可請其搬離A屋,或於家人遭被告暴力相向時, 申請保護令以資救濟,實無採極端手段,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
(3)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猥褻部 分,核與丙女、乙男、丙男、乙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中和醫院對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均如前述,堪 認甲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部分應屬可信,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尚難僅因本院對被告涉 嫌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將其指訴全部摒棄不用。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解,均不可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父親且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修正後則規定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併此說明。
(二)甲女係84年3月間出生、乙女係86年5月間出生,被告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猥褻行為時,甲女年齡介於14歲至17歲間;
被告對乙女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猥褻行為時,乙女年齡介於14歲至16歲間,甲女、乙女案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身為甲女、乙女之父,並與甲女、乙女同住,知悉其等年齡,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摸胸、舌吻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該次猥褻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父親,且明知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將甲女、乙女呵護長大成人,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甲女、乙女為附表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絲毫未對甲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嚴重破壞親屬間感情,對甲女、乙女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非淺,造成甲女出現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強制猥褻之手段尚非殘暴,每次犯罪時間亦屬短暫,復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強制猥褻罪,其中6次犯罪手法雷同,對象則為甲女、乙女2人,犯罪時間在98年間至102年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甲女、乙女成長過程中,在A屋內分別對甲女、乙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即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
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
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乙男、丙男於警偵訊之證述及中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除與前述有罪部分所引用者相同外,就被告涉嫌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另辯稱:伊於甲女睡覺時進入其房間係為關心女兒棉被有無蓋好,而非意在性侵害、伊未曾於甲女單獨沐浴時進入浴室,而係丙女與甲女同在浴室內時,經丙女叫伊進去聊天,伊不可能於丙女在場之情況下對甲女性侵害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女、乙女所指訴被告每日均會對其等強制猥褻或對甲女性騷擾,每日數次甚至高達10餘次,以及甲女所指訴除生理期期間外,每日均遭被告強制性交,此等指訴情節顯違常情,且無法確定次數;
至於甲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陰部9點鐘方向0.3cm陳舊性處女膜撕裂傷,惟該陳舊性處女膜撕裂傷不排除係甲女與其男友性行為所造成,且甲女指訴最後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前後不一,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你有沒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你有沒有在家裡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等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實難僅憑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及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雖依告訴人甲女、乙女以下指訴,而認被告涉嫌附表二之犯行:1.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8所示被告涉嫌強制猥褻、性騷擾等部分,於偵查中指訴:自伊國小3年級約92年底、93年初起,被告每月都會有1個週末帶伊與乙男回A屋與被告及家人同住,被告即會在A屋客廳或丙女房間內摸伊胸部,1個週末大概2、3次;
伊國小畢業後,自96年7月起至102年5月間,被告會在A屋客廳、伊與乙女共同之房間或其他處所撫摸伊胸部或下體,頻率每日10幾次,有時還會對伊舌吻;
自10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每日會偷摸伊胸部,都隔著衣服摸一下就離開,自102年9月以後,則1個月偷摸伊胸部2次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2.告訴人甲女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告涉嫌強制性交部分,於警偵訊時指訴:伊國小畢業搬回A屋與家人同住後,被告會在伊月事以外之期間,趁伊洗澡時闖進浴室,以手指挖伊下體並插入陰道內,叫伊替其口交,待其生殖器勃起後,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或趁伊在房間內睡覺而乙女與母親或弟弟同房睡之際,躺在伊身旁,先猥褻伊胸部及下體,再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自伊國小畢業至102年5月份止,凡伊月事以外之期間,幾乎每日均遭被告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0-21、25、29頁、偵卷第19-20、22頁)。
3.告訴人乙女就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被告涉嫌強制猥褻部分,於警偵訊時指訴:自伊國小5、6年級約於96年底伊剛發育時起,被告即開始在A屋客廳或伊與甲女共同之房間內摸伊胸部或下體,甚至會在半夜進入伊與甲女房間,躺在伊與甲女中間猥褻伊與甲女,伊遭被告猥褻之頻率,原本係每日至少3、4次,於101年9月以後則每日約1、2次,迄於102年6月伊等與被告斷絕關係後,被告始未再摸伊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6-17頁)。
然告訴人甲女、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仍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檢察官就各次犯罪事實,各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而需究明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乙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二)告訴人甲女、乙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或性騷擾之內容空泛,且次數、頻率過高,有違常情。
1.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訴:國小3年級後每週末遭摸胸部約2、3次、國小畢業後每日遭摸胸部10幾次,有時還會遭舌吻,除生理期外,每日遭性交1次,自102年9月以後,每月遭摸胸部2次等語,以及告訴人乙女前開指訴國小5、6年級起,每日遭摸胸部或下體至少3、4次,於101年9月以後則每日約1、2次等語,可知其等指訴內容空泛,並未明確指出每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或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場景及過程,而係以抽象之每週幾次、每日幾次或每月幾次等語代之,已難據以論斷被告確實之行為態樣及次數。
2.況依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內容,意指其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或觸摸胸部之期間介於93年起至102年9月間,其中在96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長達6年有餘之期間內,係每日均會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或觸摸胸部,縱依每日1次計算,次數仍高達2254次,遑論甲女所謂96年7月起至102年5月間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頻率高達每日10餘次之情形,次數之高,難認合理;
除生理期外,並每日遭被告性交1次,依每月扣除生理期7日後每日1次計算,次數竟高達1665次,亦不合理。
尤其甲女於上開期間內歷經就讀國中、高中、高中休學工作、高中復學後仍繼續工讀等階段,且被告白天工作,晚上回家,甚至在甲女就讀國中時曾流連酒店、很少回家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115頁),可知被告並非每日回家,縱有回家亦因被告與甲女各有工作、就學等需要,而非全天共處家中,甲女又稱被告係趁丙女在廚房煮飯或曬衣服等不注意時或其獨自1人時對其為撫摸行為(見偵卷第19頁),則在被告與甲女同在家中之時間有限,被告又要避免被丙女發覺之情況下,如何能以每日1次甚至高達10餘次之頻率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以及除甲女生理期外每日均與甲女性交1次?實有疑義。
3.再依告訴人乙女指訴內容,意指其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期間介於97年起至102年5月間,其中97年起至101年8月間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頻率為每日3、4次,101年9月起至102年5月間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頻率為每日1、2次,縱依每日1次計算,次數仍高達1978次,次數之高,難認合理。
況乙女於97年至102年5月間,歷經就讀國小、國中、高中階段,且被告於其國小畢業升國中之暑假有外遇、流連酒店很晚回家等情,業據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同理可知被告亦非全天在家與乙女相處,加以乙女陳稱:被告係趁丙女沒看到時對伊亂摸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既不欲丙女發覺而係選擇時機犯案,則被告於每日相處有限之時間內,如何能撫摸乙女胸部或下體3、4次或1、2次?亦是可疑。
4.尤有甚者,甲女、乙女所述遭被告猥褻或性交之期間有所重疊,亦即綜合其等指訴內容,被告自97年至102年5月長達5年以上之期間內,係每日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10餘次、撫摸乙女胸部或下體3、4次或1、2次,以及除甲女生理期外,每日與甲女性交1次,如此頻繁猥褻及性交次數,被告豈有可能做到?5.是以,告訴人甲女、乙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或性騷擾之內容空泛,且次數及頻率均與常情有違。
(三)除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其餘甲女遭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節(即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8之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講出次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就次數而言已是前後不一,且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茲詳述如下:1.證人兼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曾目睹被告撫摸甲女胸部等語,惟丙女僅能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情節加以描述,除此之外,僅泛稱:見過被告摸甲女胸部之次數較摸乙女胸部多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偶爾看到被告摸甲女胸部,並已忘記目睹之次數、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反面、90頁反面),遑論有何具體情節之敘述,而其對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猥褻、編號8之性騷擾等罪嫌之告訴,不外依據甲女之講述而來,實難認其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8部分之真實信。
2.證人乙男於偵查中雖證稱:看過被告抓甲女胸部不止1次等語,惟其目睹之次數究竟若干,於偵查中先稱:實際次數伊記不得了,應該有5次以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看過甲女被摸胸無數次、太多次,伊已經不記得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69頁反面),且不論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僅能描述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情節(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69-69頁反面、71頁反面)而已。
況證人乙男除單獨目睹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就所謂其他次之目睹情形,陳稱:當下兄弟姊妹及母親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則其所謂目睹被告撫摸乙女胸部「應該有5次以上」之「5次」,除其所單獨目睹之1次外,顯可能包含丙女所證述之1次以及丙男所證述之3次,則證人乙男之歷次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訴,臻於足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犯行之程度。
3.證人丙男就其目睹被告摸甲女胸部之次數,於警詢時證稱:超過5次以上等語,於偵查中改稱:4、5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2、3次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0頁),歷次證述之次數不同,參以證人丙男僅能描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情節(見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11頁),衡諸罪疑唯輕,堪認其除了目睹該3次強制猥褻犯行外,並未目睹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8所示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情節,尚不足以補強該部分之真實性。
4.乙女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會趁半夜時進伊與甲女房間,躺在伊與甲女中間,摸伊與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伊與甲女都會被摸到驚醒,被告在其等醒來後,則與其等邊說話邊繼續撫摸其等胸部及下體,直到其等表示很煩並將被告趕出房間為止,有時候伊在睡覺中亦會聽到甲女向被告說不要,且被告常在家裡各處摸甲女,伊與甲女聊天時會討論遭被告撫摸之事,其等均覺得很噁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126、130頁)。
惟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係趁乙女與母親或弟弟同房睡覺之際,闖進伊房間,躺在伊身旁,先猥褻伊胸部及下體,再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等語(見偵卷19頁),之後改稱:乙女長期與丙女睡,倘若乙女睡在伊旁邊時,被告就只會摸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123頁反面),2人就被告趁甲女睡覺之際而撫摸甲女時,乙女是否同房共寢而有所知悉或行為態樣等節,彼此所述不同;
而證人乙女所述其與甲女聊天時,彼此均提及遭被告撫摸之事,則與證人甲女所稱:不知乙女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兩者所述不相符合;
至於乙女所指被告常在家裡各處摸甲女部分,則未具體說明發生地點及經過。
是以,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仍難補強甲女對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8部分指訴情節之可信度。
5.甲女經心理衡鑑結果,呈現其有過度警覺、反覆回憶、逃避、憤怒等「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反應,惟此一證據並無法證明或推論甲女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時間、次數與頻率,基於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甲女除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8所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
6.是以,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猥褻、編號8之性騷擾等部分,均欠缺足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尚有違情可疑之處,且欠缺足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最後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於警詢時指稱:最後1次係發生於100年5月間某日早上,地點在其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於偵查中改稱:102年6月間被告與丙女激烈爭吵,從此未再和好,伊即開始閃避被告,且經常往外跑,週末也不在家,所以自102年6月間起,被告即未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101年9月高中1年級快開學時,被告欲對伊性侵害,伊則躲在丙女房間內,之後被告回家時,伊就躲在房內不出來,被告就一直沒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果真有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則對告訴人甲女而言,其自何時開始反制被告,導致被告從此無法對其強制性交,通常會印象深刻,不至有所混淆,惟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次證述其開始反制被告之時間、緣由前後不一,所為強制性交之指訴本已有瑕疵。
2.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於警偵訊時指訴:自伊國小畢業至102年5月份止,凡伊月事以外之期間,幾乎每日均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已違常情,而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伊寒暑假期間,除伊之生理期外,係每日對伊強制性交,非寒暑假期間,除伊之生理期外,則為每週日對伊強制性交,又被告於伊國中時有外遇、流連酒店,該段期間內未對伊強制性交,當乙女未睡在丙女房內而係睡在伊身旁時,被告亦不會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117-118頁、119頁反面),所述遭強制性交之頻率,前後差異甚大,益徵其指訴內容有明顯瑕疵。
3.甲女雖指訴在浴室內遭被告強制性交,惟被告經常於甲女在浴室洗澡時,執意進入其內等情,業據乙女、丙女、乙男、丙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40、45頁、偵卷第9、12、13、17-18頁、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3、79頁反面、88、131頁反面-132頁),乙女、丙女、乙男、丙男既已察覺此等顯然逾越父女相處份際之事,本於對甲女之關心,理應會對被告與甲女在浴室內之動靜有所關注,況丙女身為甲女之母,在獲悉被告於甲女盥洗時闖入浴室後,會進入浴室保護甲女,或在其內陪伴,或令被告離開,或請甲女至丙女房間之浴室盥洗等情,分據丙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120頁),如此被告豈有可能在浴室內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甲女洗澡之浴室空間不大,浴缸周圍置放瓶罐、水瓢等物品,有浴室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53頁),依甲女指訴被告在浴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如:拉甲女進浴缸、令其站在浴缸內打開雙腳或躺在浴缸邊緣、將甲女腳抬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等過程(見警卷第20-21、24頁),實易碰撞浴缸甚至撞倒瓶罐、水瓢等物品而發出聲響,加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浴室對伊強制性交時,有時會摀住伊嘴巴,因為伊會大叫不要,而丙女之房間就在隔壁等語(見偵卷第22頁),甲女既有大叫不要,即便被告以手摀住其口部,尚難完全掩蓋呼喊聲,長期下來,其他家人難免發覺有異,而乙女、丙女、乙男、丙男竟均稱:先前不知甲女遭強制性交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0、13、33-34、45頁、偵卷第9、12-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堪認甲女在浴室內究竟有無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於常情上仍有可疑。
3.甲女所謂其在房間內遭被告性交時,乙女究竟有無同房共寢而發覺乙節,甲女、乙女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縱依乙女所稱:伊平常與甲女同睡一房,睡在同一張雙人床上,有時候伊想與丙女睡時,才會去丙女房間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0頁反面),乙女平常既與甲女同床而眠,甲女若每日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女豈會不知?然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間經甲女告知,始知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見警卷第10、13頁),益徵被告甲女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難以遽採。
4.告訴人甲女雖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曾於國中2、3年級時向輔導老師甲○○求助過,但老師不相信,僅對伊表示「要乖」,而未為任何協助,伊只好一直隱忍等語(見警卷第23-2 4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甲女與同學間人際相處問題曾輔導過甲女,甲女接受輔導時未提及遭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國中之輔導課程雖有性教育課程,但伊無印象甲女曾在性教育課程後反應遭遇性侵害,若有學生反應遭到性侵害,老師都會謹慎處理,進行通報,就算趕著上課而未聽清楚學生之反應,亦會請學生再找時間談論,伊不會在性侵害案件中對學生表示「要乖」,因為此一用語對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會造成心理受傷,即便一般與學生談心之情形,伊要學生正面思考,亦不會使用此一用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153頁),堪認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述,非但欠缺足以佐證之補強證據,且與學校教師輔導、處理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事件之流程不符而有瑕疵,難認可採。
5.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就「你有沒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你有沒有在家裡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等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見鑑定報告一之㈠㈡,本院卷一第200頁),反觀告訴人甲女經測謊鑑定結果,就「你說0000-000000E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有沒有說謊?」、「你說0000-000000E有用身體的器官(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有沒有欺騙?」等問題回答「沒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見鑑定報告二之㈠㈡,本院卷一第200-200頁反面),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甲女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指訴為真。
6.告訴人甲女報案後,經中和醫院驗傷診斷結果,認其「陰部9點鐘方向0.3cm陳舊性處女膜撕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放在偵卷之證物彌封袋內),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丙女表示其18歲以後曾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13頁),則該陳舊性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勢,仍無法證明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
至於甲女之心理衡鑑結果,呈現「創傷性壓力反應症候群」,惟被告對甲女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罹患上開心理疾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必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則此一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對甲女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強制性交等行為。
7.是以,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強制性交部分,仍有諸多瑕疵,且欠缺足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除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其餘乙女遭強制猥褻等節(即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時在房間內與甲女同睡、有時至丙女房間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又稱:幾乎每晚與甲女在房間內同睡時遭被告撫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亦無法講出持續至何時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131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均欠缺足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茲詳敘如下:1.告訴人乙女雖稱甲女、乙男、丙男曾經目睹過其遭被告摸胸,然:⑴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對乙女下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其後雖稱:伊與乙女同寢時被告有時候也會摸乙女,但伊沒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而係聽見乙女大聲喊叫,叫被告走開,伊問過乙女,乙女表示是因為被告抱她,而她睡覺的時候不喜歡被吵,就會叫被告走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反面-120頁),可知甲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且乙女僅向其稱不喜歡睡覺時遭被告抱住而已,而未提及被告有何進一步猥褻之舉動,況甲女聽聞乙女呼喊不要時,既與乙女同床而眠,倘若被告果真有如乙女指訴亂摸、持續摸乙女胸部之動作,甲女豈會未曾目睹?故證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乙女指訴之可信度。
⑵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看過被告對乙女摸胸、沒有印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74頁反面),其證詞自無法作為告訴人乙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被告摸乙女胸部大概1、2次,印象中是伊國中時候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其僅能描述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情節(見偵卷第12頁)而已,故其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乙女另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2.乙女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對外型類似被告之男子心生排斥、對於被告有明顯的負向情緒,惟同前說明,此等情緒反應並無法證明或推論乙女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之時間、次數與頻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對乙女除了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強制猥褻等行為。
3.是以,告訴人乙女指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10之強制猥褻部分,欠缺足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除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該部分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性騷擾等犯行,告訴人甲女、乙女此部分之指訴,復存有內容空泛、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之瑕疵,無從逕認為真實。
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自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起至99年6月間│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甲女國中畢業止,於其間之某日,在A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屋客廳內,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以│。 │
│ │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強行對甲女│ │
│ │舌吻,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 │
│ │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甲女呼喊「 │ │
│ │很噁心」、「怎麼可以喇舌」等語,為│ │
│ │甲女母親丙女聽聞後發現甲男撫摸甲女│ │
│ │胸部,甲男始為罷手。 │ │
├──┼─────────────────┼──────────────┤
│ 2 │於98年8月份至100年6月22日間之某晚 │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在A屋客廳內,不顧甲女之拒絕、反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抗,以手隔著衣服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 │
│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 │
│ │猥褻行為1次得逞。 │ │
├──┼─────────────────┼──────────────┤
│ 3 │於99年8月30日至101年6月份間之某日 │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在A屋之甲女房間內,不顧甲女之拒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絕、反抗,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強行│。 │
│ │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強行對甲女舌吻,│ │
│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 │
│ │褻行為1次得逞。 │ │
├──┼─────────────────┼──────────────┤
│ 4 │於99年8月30日至101年6月份間之某日 │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在A屋之甲女房間內,不顧甲女之拒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絕、反抗,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 │
│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 │
│ │為1次得逞,嗣為甲男之次子丙男撞見 │ │
│ │後加以詢問,甲男始為罷手。 │ │
├──┼─────────────────┼──────────────┤
│ 5 │於99年8月30日至101年6月份間之某日 │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在A屋客廳內,不顧甲女之拒絕、反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抗,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違反甲│。 │
│ │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 │
│ │得逞。 │ │
├──┼─────────────────┼──────────────┤
│ 6 │於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至102年5月31│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日間之某日,在A屋客廳內,不顧乙女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拒絕、反抗,以手隔著衣服強行撫摸│。 │
│ │乙女之胸部,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 │
│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 │
├──┼─────────────────┼──────────────┤
│ 7 │於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至101年7月2 │0000-000000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日間之某晚,在A屋客廳內,於乙女替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其按摩、搥背之際,強行拉乙女之手握│陸月。 │
│ │住其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替其手淫,以此│ │
│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 │
│ │為1次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 │
├──┼───────────────────────┼───────────┤
│ 1 │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基於對未滿14歲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
│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每月會有一個週末返│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 │回A屋小住之機會,平均每月2次,在A屋客廳或丙女 │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
│ │之房間內,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以手隔著上衣或│ │
│ │伸入上衣內強行撫摸、掐或捏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 │
│ │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共76次得逞(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一之(一)之⑴)。 │ │
├──┼───────────────────────┼───────────┤
│ 2 │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之前1日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
│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平均每日1次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 │,在A屋客廳、甲女房間或其他處所,不顧甲女之拒 │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
│ │絕、反抗,以手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抓│ │
│ │捏甲女之胸部或外陰部,有時同時強行對甲女舌吻,│ │
│ │以此方式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共612次得 │ │
│ │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之⑵)。 │ │
├──┼───────────────────────┼───────────┤
│ 3 │自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2年3月間甲女滿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8歲之前1日止(扣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號1至5所示犯行之5日),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
│ │褻之犯意,平均每日1次,在A屋之客廳、甲女房間或│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其他處所,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以手隔著衣褲或│ │
│ │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抓捏甲女之胸部或外陰部,有│ │
│ │時同時強行對甲女舌吻,以此方式對當時已滿14歲未│ │
│ │滿18歲之甲女強制猥褻共1456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一之(一)之⑶所示1461次扣除5次)。 │ │
├──┼───────────────────────┼───────────┤
│ 4 │自102年3月間甲女滿18歲之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
│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平均每日1次,在A屋之客廳、│罪嫌 │
│ │甲女房間或其他處所,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以手│ │
│ │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抓捏甲女之胸部或│ │
│ │外陰部,有時同時強行對甲女舌吻,以此方式對當時│ │
│ │已滿18歲之甲女強制猥褻共89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一之(一)之⑷)。 │ │
├──┼───────────────────────┼───────────┤
│ 5 │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之前1日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月扣除7 │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 │日後每日1次之頻率,在A屋之浴室或甲女房間內,趁│交罪嫌 │
│ │甲女沐浴或獨眠時,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男│ │
│ │性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有時併以其男性生殖器│ │
│ │進入甲女之口腔,甲女一旦拒絕或反抗,其除以男性│ │
│ │之體力優勢加以壓制外,並向甲女恫稱若不與其為性│ │
│ │交行為,其要去找乙女、對乙女下手,且要殺了丙女│ │
│ │等語,而以此強暴、恐嚇手段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 │
│ │強制性交共472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 │ │
│ │⑴)。 │ │
├──┼───────────────────────┼───────────┤
│ 6 │自98年3月間甲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2年3月間甲女滿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8歲之前1日止,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以每月扣除7日後每日1次之頻率,在A屋之浴室或甲 │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
│ │女房間內,趁甲女沐浴或獨眠時,違反甲女之意願,│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以其手指及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有時併以│嫌 │
│ │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甲女一旦拒絕或反抗│ │
│ │,其除以男性之體力優勢加以壓制外,並向甲女恫稱│ │
│ │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其要去找乙女、對乙女下手,│ │
│ │且要殺了丙女等語,而以此強暴、恐嚇手段對當時已│ │
│ │滿14歲尚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共1125次得逞(起訴│ │
│ │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⑵)。 │ │
├──┼───────────────────────┼───────────┤
│ 7 │自102年3月間甲女滿18歲之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月扣除7日後每日1次之頻│性交罪嫌 │
│ │率,在A屋之浴室或甲女之房間內,趁甲女沐浴或獨 │ │
│ │眠時,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男性生殖器插入│ │
│ │甲女之陰道內,有時併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 │
│ │腔,甲女一旦拒絕或反抗,其除以男性之體力優勢加│ │
│ │以壓制外,並向甲女恫稱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其要│ │
│ │去找乙女、對乙女下手,且要殺了丙女等語,而以此│ │
│ │強暴、恐嚇手段對當時已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共68次│ │
│ │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⑶)。 │ │
├──┼───────────────────────┼───────────┤
│ 8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基於性騷擾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
│ │意圖,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A屋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 │際,以手隔著上衣短暫觸摸甲女之胸部共計92次。另│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
│ │於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8日間,基於性騷擾之意 │ │
│ │圖,在A屋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上衣短 │ │
│ │暫觸摸甲女之胸部共計2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
│ │))。 │ │
├──┼───────────────────────┼───────────┤
│ 9 │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之前1日止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
│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平均每日1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 │次,在A屋之客廳、乙女房間或其他處所,不顧乙女 │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
│ │之拒絕、反抗,以手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撫摸│ │
│ │、抓捏乙女之胸部或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當時未滿14│ │
│ │歲之乙女強制猥褻共1235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之(四)之⑴)。 │ │
├──┼───────────────────────┼───────────┤
│10 │自100年5月間乙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扣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之2日),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平均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
│ │每日1次,在A屋之客廳、乙女房間或其他處所,不顧│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乙女之拒絕、反抗,以手隔著衣褲或伸入衣褲內強行│ │
│ │撫摸、抓捏乙女之胸部或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當時已│ │
│ │滿14歲未滿18歲之乙女強制猥褻共741次得逞(起訴 │ │
│ │書犯罪事實一之(四)之⑵所示743次扣除2次)。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