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成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東起駛欲迴轉,適有楊叡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劉建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楊叡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楊叡淇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耾骨骨折、左橈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
劉建成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叡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7張。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楊叡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會104 年9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楊叡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據,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
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人力派遣(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