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369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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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丞逸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德街口時,不慎與由陳臆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臆雯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7 時31分許,對張丞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臆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張丞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緩起訴確定後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陳臆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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