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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德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44.6公里處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於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量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速度極快之國道高速公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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