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07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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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全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樹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謝順全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建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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