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4、127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振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嘉新東路北方東側第6 支電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時值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然天候晴朗且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甲車左側車輪橫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適稍早翁麗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因不詳原因人車倒在該路段行車分向線附近,黃振愷復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而撞及翁麗霞,致翁麗霞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肩部開放性骨折、腦幹橋腦部位及大腦腳破裂等傷害。
又黃振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另翁麗霞經於同日時53分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麗霞之配偶蘇豐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員警許奕勝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分布位置圖、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函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同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56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徵(審交易卷第12頁),然其駕車上路仍應留意相關交通規則;
再衡諸案發時地雖時值夜間且現場無照明設備,然斯時天候晴朗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橫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行駛於路中央,復未注意被害人翁麗霞(下稱被害人)倒臥於視線所及之前方,因而直接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並認被害人亦有相同肇事原因(審交易卷第21頁至反面鑑定意見書參照),然被害人前經解剖鑑定結果,其頭部外傷型態較支持係於相對靜止狀態下所造成,亦即在遭甲車撞擊時係呈倒於路中之狀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此外依現存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害人係在騎乘乙車之狀態下於會車之際遭甲車撞及而倒地,此部分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已先有倒地之事實在案,本院乃認上開鑑定意見內容要與事實有違而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蘇豐源(下稱告訴人)等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再衡酌本件案發後先經告訴人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因雙方敘及尚有商談和解意願,遂再次排定調解期日,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之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偵6684號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92頁),針對此節被告則釋稱:因為後來聯絡不到甲車車主,覺得愧對告訴人所以沒有臉來調解等語(審交易卷第172 頁);
再參以被告自本案繫屬法院後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到案1 次,其後於審判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再遭拘提及通緝,此有卷附各次期日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審理時雖已坦認犯行在案,然稽諸上述情節可知其有規避本案相關期日之傾向,難認確有相當悔悟之心,復經告訴人到庭陳稱:案發迄今一年餘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聯絡,認為應該要重判等語(同卷第24、179 頁),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78 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