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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阿香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阿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雷阿香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上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一路106 巷交岔路口處,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大昌一路上停等紅燈,雷阿香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追撞陳○○機車之後車尾,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雷阿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雷阿香於肇事明知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報警並於105 年5 月17日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9至28、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傷,卻僅因自稱急於趕回家照顧孫兒之心理狀態(見本院卷第66頁),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隨即騎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後逃逸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檢察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陳○○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亦已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陳○○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實質損害稍獲填補,告訴人業已表示不願訴究及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54 頁),此有前述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暨衡其動機、手段、自稱不識字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以拾荒做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其離婚並有中風病症之女及幼齡外孫2 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斟之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緩刑期間未思警惕再犯本件犯罪(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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