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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春水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靠行於同政交通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欲進入位於該處之正好飼料廠內,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肢體障礙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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