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72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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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詹豐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實
  4. ㈠、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徒手開啟高雄市○○區
  5. ㈡、又於104年8月3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6. 二、詹豐實竊得前揭重型機車後,為躲避員警追緝,基於行使變
  7. 三、案經廖偉任、施宗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14.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15.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
  16.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認應宣
  17. ㈤、沒收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0.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勝
  21. ㈠、本院勘驗104年7月27日20時許前揭廠房大門外之監視錄影
  22.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勝於警詢證稱:竊嫌破壞前揭廠房與閣樓
  23.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可提供104年7月29日侵入前揭廠房影
  24.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竊取前揭廠房內物品,既僅有證人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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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詹豐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徒手開啟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小門進入其內,見廖偉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鑰匙插放未取,即以前述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發還機車及鑰匙)。

㈡、又於104 年8 月3 日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施宗孝所有之推車、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臺(價值共約5 千元)。

得手後,於同日7 時30分許,以17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王惠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惠民五金行(資源回收場,嗣發還推車、電視機、電冰箱及100 元)。

嗣施宗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詹豐實竊得前揭重型機車後,為躲避員警追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國中龍鳳宮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863-PCN 」號變造為「863-PON 」號,供己騎乘所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8 月3 日14時許,詹豐實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偉任、施宗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各因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各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任、施宗孝、王惠民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0至21、22至25、16至18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手抄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9至4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車牌號碼「863-PCN 」,以奇異筆變更為「863-PON 」,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供己騎乘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為規避員警追緝,竟變造進而行使前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暨案發後已各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求予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認應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前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犯多達8 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竊盜犯行甚為頻繁,各均以類似模式為之,其竊取機車、貨車是要作為代步及竊取其他物品之用,隨即變賣予不熟識之資源回收業者,乃為賺取平日生活所需(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然被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屢屢竊取交通工具以供代步、竊取他物變賣以供維生。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自從上次竊取父親及家姐物品並經其等原諒後,伊有尋求工作,但是工作收入不佳。

這一兩年伊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一天需花費一、兩千元購買毒品,工作所得用以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足認其因毒癮所需導致生活開銷增加,被告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事實一㈡竊得之推車、電視機及電冰箱變賣後獲得170元,其中70元業已花用殆盡,僅剩100 元業已發還予王惠民,竊得之推車、電視機及電冰箱業已發還予施宗孝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證人王惠民、施宗孝於警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警一卷第18、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警一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為70元。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衡以該犯罪所得甚為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實施變造車牌犯行所用奇異筆1 支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所竊得事實欄所載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104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至翌日(28日)7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前揭廠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得勝所有之充電式電鑽6 支、洗得釘鋼樑槍3支、雷射水平儀1 臺、牧田電鑽2 支、天花板用消音槍1 支(價值共5 萬元);

㈡104 年7 月28日7 時30分至翌日(29日)8 時0 分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前揭廠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得勝所有之雷射水平儀1 臺、切割機2 臺、鋒槍機2 支、插電電鑽2 支(價值共2 萬6 千元);

㈢104 年7 月29日8 時0 分至8 月1 日8 時0 分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前揭廠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得勝所有之風槍4 支、切割機1 支(價值共1 萬5 千5 百元),因認被告詹豐實此部分所為,亦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伊未竊取楊得勝置於前揭廠房內之所有物品等語置辯。

經查:

㈠、本院勘驗104 年7 月27日20時許前揭廠房大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4 年7 月27日20時6 分38秒開始有一人自螢幕左方繞至汽車後方走到金爐後面,至於該人手中是否持有物品未能清楚看見。

20時6 分45秒至7 分40秒,水塔旁金爐後方有該人影晃動,未能清楚看出該人所為何事。

同日20時7 分40秒至8 分42秒,未能清楚看見該人影。

嗣於同日20時8 分43秒至50秒,該人手抱物品走上水塔右方樓梯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又該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被告,該樓梯乃通往被告住處即閣樓房間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上情(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未曾攝錄到任何關於被告於前揭廠房內下手行竊之影像,且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自外返回,於金爐後方逗留,不久即手持物品走上樓梯,並未進入前揭廠房內之事實,實難僅憑該監視錄影畫面而遽論被告進入前揭廠房行竊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勝於警詢證稱:竊嫌破壞前揭廠房與閣樓房間相連鐵皮後,利用隔間鋼鐵樑柱上方空隙鑽過來,再攀爬鋼樑而下,竊取財物,得手後再開啟前揭廠房電動鐵捲門離開逃離現場。

被告平時無正當工作,又經常在廠房鄰居附近工廠作案竊盜,乃派出所常客,又被告平時居所即前揭廠房閣樓一間鐵皮屋小房間,因此懷疑被告竊取伊生財器具等語(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向被告父親承租前揭廠房將近兩年,前揭廠房與被告所住之閣樓房間有共用牆,伊第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隔天巡視現場時,鐵捲門未遭破壞,惟前揭廠房與隔壁相連之鐵皮遭到破壞,至於之前鐵皮是否完好無法確定。

報警處理時,員警發現從閣樓房間下來之鋼樑有新的腳印及抓痕,因此認為竊嫌自閣樓進入前揭廠房。

閣樓房間出入口僅有廠房外之一樓樓梯,一樓樓梯之人員進出未加以控管,廠房外馬路是開放環境,任何人均可進入。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很明確拍攝至被告在那裡走動,且2 、3 年前被告曾偷過伊貨車,那一次攝影機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伊貨車之畫面。

綜合這些情況,伊認為是被告行竊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顯示前揭廠房確與被告居住之閣樓房間相鄰,且相連鐵皮事後經填補維修之情(警二卷第22至24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平常閣樓房間不會上鎖,只有門外栓子栓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審酌通往該閣樓房間及樓梯處於一開闊之環境,未為任何人員管制,閣樓房間亦未加以上鎖,乃任何人均可自外進入,自難僅憑被告居住於閣樓房間及熟悉廠房環境,即擬制、推測被告進入前揭廠房竊取告訴人楊得勝所有之上開物品。

再者,證人楊得勝並未親見被告進入前揭廠房下手行竊之經過,徒憑其先前遭竊之經驗、事後發現前揭廠房與閣樓相鄰之鐵皮遭破壞及靠近閣樓房間之鋼樑留有新的腳印、抓痕,逕自臆測係居住於閣樓房間之被告下手行竊,並於警詢、本院審理先後陳述其臆測,尚難逕自採信其臆測之詞。

況且證人楊得勝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倉庫裡面沒有裝設攝影機,實際上伊沒有直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證人楊得勝前揭所述,既係出於臆測,本無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可提供104 年7 月29日侵入前揭廠房影像之人為綽號「阿勇」之男子,「阿勇」住在美濃區,伊不知阿勇真實姓名及詳細居住地址,亦不知聯絡電話。

充電式電鑽乃「阿勇」竊取後交付伊,伊再拿去向綽號「球球」之男子換取1 包海洛因施用等語(警二卷第2 至3 頁),嗣於警詢改稱:之前警詢陳述「阿勇」竊取充電式電鑽交付伊,伊再持之交換毒品之情形,並非屬實,實際上伊無法確認是「阿勇」所竊取。

另綽號「小子」之男子竊得一部機車,交付伊機車置物廂內之充電式電鑽,於104 年7 月底某日晚上伊再持之交換毒品施用,伊不清楚「小子」真實姓名。

伊能確認104 年7 月29日竊案是「阿勇」所為等語(警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6 頁)。

被告否認竊盜所持之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復審以充電式電鑽有一定之價值,交付被告充電式電鑽之人當與被告具有深厚交情,惟被告均不知「阿勇」或「小子」身分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所辯顯悖於常情。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先後存有若干出入,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自不得僅憑對被告辯解之懷疑,即率爾推斷其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竊取前揭廠房內物品,既僅有證人楊得勝之單一指證,其指證內容復有上述瑕疵,而難遽採;

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㈠㈡㈢部分均不能遽為被告犯有被訴之竊盜犯行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就前揭㈢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起訴有罪之竊盜重型機車部分(事實一㈠部分),為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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