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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晟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傅晟爝(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憑。
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加計5日命補正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6年4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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