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80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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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哲維與黃欽炫(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由黃欽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莊哲維至「假期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01號房(下稱201號房)休息聊天並交易香菸,黃欽炫則因缺錢支付向莊哲維買菸之費用,另以電話向李家偉要求返還先前之借款,李家偉隨後持現金進入201號房交予黃欽炫。

詎莊哲維利用在201號房休息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預藏於隨身黑色背包內,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拆除201號房內衣櫃內吊掛衣物之白鐵架及浴室內之水龍頭、蓮蓬頭、備用品鐵架等物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拆除之水龍頭、蓮蓬頭、備用品鐵架帶離201號房得手。

而李家偉則見衣櫥內白鐵架已遭拆除遂將該白鐵架攜離201號房(李家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決在案)。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莊哲維由黃欽炫騎乘LZY-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去,因認被告莊哲維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哲維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家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欽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薛芳怡於偵訊中之證述、假期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201號房間內蒐證照片9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我沒有攜帶兇器竊盜,我只是要將菸酒賣給黃欽炫,我當時人不舒服,到假期汽車旅館後我就躺著睡覺,竊盜的人是「阿偉」李家偉,所有被偷竊的物品都是李家偉跟薛芳怡拿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與黃欽炫交易菸酒之事,於上揭時間,由黃欽炫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至假期汽車旅館201號房,期間黃欽炫因缺錢支付菸酒價金,而聯繫李家偉至該房間內,由李家偉交付欠款予黃欽炫後,再由黃欽炫將金錢交予被告,嗣由李家偉將該房間內衣櫃白鐵架、毛巾及浴巾竊取得手後聯繫其妻薛芳怡至該旅館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被告與黃欽炫亦騎乘機車一同離去,嗣該旅館房務人員清掃該房間時發現上開物品(衣櫃白鐵架、毛巾、浴巾、浴室蓮蓬頭、水龍頭、備用品鐵架)遭竊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昶、廖婉婷、證人黃欽炫、李家偉、薛芳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警卷第6至20頁;

偵卷第56至58、72至74、78、79、91至92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3月10日偵查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3月30日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0570240800號函文暨105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失竊物品現場擺放照片9張及104年6月1日假期旅館監視器播放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8至30頁;

偵卷第33、60至63、82至8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1卷第11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上開被害人蔡永昶、廖婉婷之證述黃欽炫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承租201號房,並於渠等退房後發覺上開衣櫃內白鐵架、浴室內蓮蓬頭、水龍頭及備用品鐵架遭竊,並未指證行竊之人為被告,也未陳稱目擊竊盜之事實,顯見其等所為證言,均屬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

再者,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擷取畫面6張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筆錄1份,其中就拍攝時間為104年6月1日23時13分13秒、16秒、19秒、21秒、23秒、26秒、33秒、35秒,照片內容則僅出現被告由黃欽炫搭載,於201號房門口由被告下車在該房間門口撿取物品後又再返回黃欽炫機車,並離開該旅館(見警卷第29頁;

偵卷第61至63頁),然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離去時側背一只黑色背包,並未見被告當時外觀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且其背包大小與證人黃欽炫及李家偉證述係A4紙大小(詳後述)相符,以背包大小及形狀自無法同時置放水龍頭、蓮蓬頭及備用品鐵架等物品,復從被告當時撿取之物品亦無法辨識係與蓮蓬頭、水龍頭、備用品白鐵架形狀、大小相似,是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拍攝到被告行竊及攜帶失竊物品之畫面,應可採認。

故上開被害人之證詞、蒐證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三)又證人黃欽炫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莊哲維一同到201號房,我沒有看到被告竊取水龍頭、蓮蓬頭、浴室內備用品白鐵架等語(見警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進浴室,被告只有進浴室一下,他進去時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進去,沒有看到被告拆卸水龍頭,我進浴室時上開浴室內遭竊物品都還在,我去浴室之後,被告跟李家偉都還有去浴室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離開201號房時看不出來他身上有帶任何飯店的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竊取浴室內的水龍頭、蓮蓬頭及備用品鐵架等物品,我當時躺在床上,看不到浴室裡面,李家偉也有進浴室1、2次,李家偉進去浴室時間比較長,我跟被告要離開時,機車車廂放他帶來的香菸都滿了,被告當時攜帶的包包大小比A4紙短一點,並且提一個紙袋大約是A4紙大小裡面放了2條香菸,被告有進去浴室但出來時我都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李家偉離開後沒多久我就跟被告離開了等語(見院2卷第95至97、100至104頁),就被告並未竊取浴室內水龍頭、蓮蓬頭、備用品鐵架等情,黃欽炫上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無行竊浴室內失竊物品,非無足採。

(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拆卸房間裡的東西,衣櫃裡的白鐵架是我拆卸的,我進房間後打開衣櫃看到白鐵桿掉下來,白鐵桿不用鎖是放在座架扣環上,當時白鐵桿掉在櫃子下方,吊掛白鐵桿的座架鎖在衣櫃上,我當時拔了很久,被告就從他的包包拿出螺絲起子借我,我就把座架拆下來跟白鐵桿一併帶走,大部分的時間被告都是躺在床上,我拆完鐵架後要離開前就去浴室把浴巾拿走,當時水龍頭、蓮蓬頭、備用品鐵架都還在,我就離開了等語(見院2卷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薛芳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至上開旅館搭載李家偉離去,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李家偉一起從房間走下來,我載李家偉回家後發現他有拿旅館的衣櫃白鐵架,李家偉跟我說是他從衣櫃拆下來的,我跟李家偉要離開時,被告跟黃欽炫也要走了等語(見院2卷第153、154頁)相符,衣櫃內鐵架由李家偉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取得手等情,證人李家偉及薛芳怡證述一致,其等上開證述應足採憑,衣櫃內鐵架應非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竊得,堪屬為真。

(五)雖黃欽炫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螺絲起子跟老虎鉗拆卸浴室內的水龍頭,我當時坐在床邊沒辦法看到浴室,我可以確定衣櫃吊衣桿遭竊,我機車車廂除了放我跟被告買的兩條香菸外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其該部分證述與其上開警詢證述、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不相符合,其於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其自始至終均證述其當時位置在床邊看不到浴室內情形,甚且於偵訊時證述僅能確定衣櫃吊衣桿遭竊;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螺絲起子要拆卸衣櫃裡的衣架等語(見院2卷第96頁),然此部分僅有其單一證述,復與證人李家偉及薛芳怡上開證述不相符合,是難憑證人黃欽炫上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李家偉於離開該房間前有進入浴室竊取毛巾、浴巾,此時尚看到浴室內水龍頭、蓮蓬頭、備用品鐵架未遭竊,而李家偉竊取浴巾後隨即與被告一同下樓並離去等情,據證人李家偉、薛芳怡上開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上開浴室內物品若果真係被告竊得,尚須以工具並花費相當時間拆卸始能得手,被告應無法與李家偉同時離去又能立即拆卸上開物品得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六、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①請求傳喚假期汽車旅館案發當時值班人員,欲證明其與黃欽炫離開旅館時並未攜帶任何東西;

又②請求調閱其與黃欽炫通聯紀錄,欲證明其上開所辯;

並③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黃欽炫、李家偉、薛芳怡進行測謊,欲證明其並未行竊上開物品。

惟查,就上開請求①部分,其待證事項可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得知,並業經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廖婉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而其僅能證明遭竊之事後情狀,且該值班人員之姓名被告亦陳稱並不知悉,本院認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必要;

就請求②部分,其待證事項亦僅係遭竊後之情狀且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

至請求③部分,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及被告自無測謊之必要,爰均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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